原告X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个体工商户,现住永州市X区XX巷XXX号,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XXX,男,54岁,汉族,住永州市X区XX路。
被告永州市XX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州市X镇。
法定代表人XXX,系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XXX诉被告XXX、永州XX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XXX于2011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永州XX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在永州市电业局的发电收入150万元或其它财产150万元。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了刘XX位于冷水滩区X村的房屋(房屋权证号为永房权证冷水滩字第XX号)和唐XX位于冷水滩区X路X路交叉处的房屋(房屋权证号为永房权证冷水滩字第XX号)作为担保(刘XX、唐XX书面同意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XXX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告XX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在永州市电业局的电费收入150万元;
二、冻结刘XX房屋权属证号为永房屋权证冷水滩字第XX号和唐XX房屋权属证号为永房权证冷水滩字第XX号的房产,不得转让、赠某、抵押、设立担保等。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唐建平
审判员柏子仁
审判员杨德和
二0一一年七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张成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