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X村村民,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X村村民,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法定代理人陈某丙(系原告李某之母),身份已核。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西安市X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XXX。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女,西安市X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XXX。
被告西安市X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陈某戊,主任。
被告西安市X村X村X组。
负责人赵某,组长。
原告陈某丙、李某与被告西安市X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后围寨村X区X街X村X组(以下简称后围寨三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被告后围寨三组负责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后围寨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丙、李某诉称,其二人系被告村X村民,2011年被告村X村民发放了1300元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款,但未向其二人发放,经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其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款2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后围寨村委会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后围寨三组辩称,其不知原告陈某丙结婚,按照村规民约,原告陈某丙应在婚后半年内将户籍迁出,且其不知原告李某如何落户到其村组,故不同意给原告分配。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丙原系被告村X村民,2009年3月4日,原告陈某丙与陕西省镇X村民李某良登记结婚,原告陈某丙户籍未迁出。2010年9月20日,原告陈某丙与李某良生育了原告李某,2010年10月9日,原告李某因出生落户于被告村组。2011年1月11日,原告陈某丙与李某良协议离某。2011年元月,被告后围寨三组向每位村民发放了1300元土地收益款,但以原告陈某丙系嫁农姑娘应迁出户籍为由,拒绝向原告发放,原告索要未果,遂诉至本院,形成诉讼。另查,李某良户籍所在地村民委员会不同意二原告将户籍迁入其村X村委会监管被告后围寨三组的账务。庭审中,因被告后围寨村委会未到庭参加诉讼,致调解不能。
上述事实,有户籍薄、离某、证明、当事人陈某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已婚的农村X组织女性成员,婚后确属非自身原因未迁转户口、并在户籍所在地生产生活且未享受男方所在村组收益分配权的,其要求户籍所在地的集体经济组织给予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收益分配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陈某丙原系被告村X村民,其结婚后,非自身原因未迁转户口,并在被告村组生产生活且未享受男方所在村组收益分配,因此,本院对原告陈某丙要求分配土地收益款13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李某出生时,其母陈某丙系被告村X村民,且原告李某户籍登记在被告村组,因此,应当视其具有被告村X组织成员资格。被告后围寨村委会作为集体财产的所有者和管理者,对被告后围寨三组发放分配款负有监管职责,故被告后围寨村X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较为适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市X村X村X组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丙、李某土地收益款2600元。
二、西安市X村村民委员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二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西安市X村X村X组承担,与上述款项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建安
代理审判员孙勇安
代理审判员汶辉
二0一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苏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