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韦某某。
被告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被告李某丙。
原告韦某某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邓某某、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某某诉称:2009年7月21日,被告李某甲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秀灵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适有原告由东侧往西侧从人行横道通过,将原告撞伤,造成头部受伤右下颌骨骨折。经交警认定,李某甲负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广西民族医院28天,用去大量医药费,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某甲与车主李某丙赔偿原告医疗费x.56元、交通费323元、营养费840元(30元/天×28天)、后续治疗费1.2万元、陪人误工费(实际为陪人护理费)1064元(28天×43元/天)、精神损失费2000元、借钱交纳医药费的利息损失130元(以x.56元为本金,参照2009年一年期的定期存款利率计算三个月),共计x.56元。
被告李某甲辩称:对交警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也同意赔偿给原告,但对原告计算的损失除交通费外均有异议,其中: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2009年7月21日(6张)和2009年8月13日(1张)的门诊收据中的费用已包含在住院收费x.40元的总额当中,属重复计算,且李某甲已向原告支付了3000元医疗费,均应当从原告的主张中剔除;没有医嘱证明原告需要加强营养,其主张营养费没有依据;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产生,无法确定准确的数额,不同意支付;没有医嘱证明原告需要陪人护理,其主张陪人护理费用没有依据;原告伤情未构成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失费用没有依据;利息损失没有依据,亦不同意支付。
被告李某丙未到庭,没有答辩。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的事故责任如何划分2、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由谁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如何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1日20时50分许,被告李某甲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南宁市X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适有正在行走的原告和张文恒由秀灵路西侧往东侧从人行横道通过,李某与原告和张文恒相碰撞,造成车辆损坏,李某甲与原告和张文恒均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8月7日,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对该事故作出南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李某甲未获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正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的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单方过错导致事故,依照《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李某甲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与张文恒的交通行为合法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广西民族医院门诊治疗,随后入住该院,经医生诊断其伤情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顶部头皮擦伤、左顶部头皮血肿等,施行右下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原告于2009年8月18日出院,住院28天,口腔科医嘱:保持口腔卫生、防止伤口感染、9天后复位拆线、勿挤压术区、全休1个月、患者要求取出钛板建议半年后复位手术取出,神经外科医嘱:随诊、注意休息和建议口腔科门诊就治,并继续高压氧治疗。此后,原告分别于2009年8月24日、9月3日、9月8日、11月9日到该院门诊治疗,以上门诊和住院治疗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x.56元,该院于2009年9月8日出具疾病证明称,原告要求在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钛板及种植修复牙齿,建议其在4-6个月后复诊住院施行手术,取出内固定钛板费用约3000至4000元,种植牙齿费用约6000元至8000元。原告因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后,现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认可被告李某甲已向其支付医疗费3000元,同意从其主张的医疗费中扣减。
同时查明:被告李某甲与李某丙系同村村民,被告李某丙是李某甲驾驶肇事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未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关于本案的事故责任及民事责任问题,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为交通管理部门,根据本案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大小及其与造成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的责任认定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定,并采信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责任的依据。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李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某丙作为本案事故车的实际车主、支配人,对保障该车安全行驶负有义务,其将车辆交给无驾驶证的李某甲驾驶,对本案事故的发生负有过错,故原告要求其对原告的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费用的问题,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09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进行核算:(1)医疗费。原告因伤支出住院和门诊医疗费x.56元,有医疗票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扣除李某甲已支付的3000元,尚应赔偿x.56元;至于李某甲主张剔除的7张票据的费用,从开具的票据来看,是门诊检查和治疗的费用,与住院收费开据的票据性质不同,李某甲虽提出异议,但未提出反驳证据,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2)交通费。原告就医支出交通费323元有相关票据为凭,到庭的被告李某甲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虽未能提交相关的医嘱证明,但从其伤情来看,伤及下颌有骨折现象,目前尚未治疗终结,住院期间需要补充营养也是符合实际情况的,故本院酌情按20元/天的标准支持赔偿其住院28天期间的营养费为560元;(4)后续治疗费。原告出院时虽有医嘱称其拆除钢板需要后续治疗费,但只有大概的幅度,实际需要支出的数额并不明确,在本案中暂不作处理,原告可待费用实际产生和确定后再行主张;(5)陪人误工费(护理费用)。原告主张需人陪护,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受伤虽未留下残疾,但伤及下颌骨,治疗期间伴有牙龈、面部肿胀现象,对其生活、学习造成一定的精神困扰,应适当给予精神抚慰,但其要求给付2000元过高,本院酌情确定支持赔付1000元;(7)利息。原告主张其向他人借支医疗费产生利息损失,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甲应赔偿原告韦某某医疗费x.56元;
二、被告李某甲应赔偿原告韦某某交通费323元;
三、被告李某甲应赔偿原告韦某某营养费560元;
四、被告李某甲应赔偿原告韦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五、被告李某丙对李某甲应承担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韦某某关于陪人误工费的诉讼请求;
七、驳回原告韦某某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韦某某负担334.54元,由被告李某甲、李某丙负担295.46元,两被告欠交的295.46元应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韦某某。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邱旭梅
人民陪审员何开科
人民陪审员马振声
二O一0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顾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