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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某与被告刘某欠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男。

委托代理人荆小平、万某某,河南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

委托代理人杨晓伟,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某与被告刘某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的委托代理人荆小平,被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晓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诉称,2009年4月,原、被告合伙购买了一台旋挖机,由于合伙期间被告缺乏诚意,双方无法继续合伙。2011年2月5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原告撤出合伙,被告分期支付原告130万某,如被告违约,向原告支付罚息。被告仅支付了第一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推诿不予支付,要求被告支付欠款x元及利息9310元,并支付相关费用。

被告刘某庭审中口头辩称,双方于2011年2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因其内容违法,违背相关事实,应为无效协议,不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退还原告(略)元,明显过高,理应重新算账。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原、被告合伙购买了旋挖钻机进行经营。2010年12月,原告要求退伙。2011年2月5日,原告林某与被告刘某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原告退出合作,被告退还原告110万某,于2011年2月7日还x元,2011年6月20日还x元,2011年9月20日还x元,2011年12月20日还x元。如逾期还款,按日息0.08%计算等。2011年2月10日,被告付给原告x元。之后,经原告催要欠款,被告未再付款。为讨要欠款,原告支付了交通费8342.5元,住宿费9628元。原告诉至本院后,经调解,被告仍未付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合伙购买了旋挖钻机进行经营,后,原告要求退伙,双方予以认可,应予认定。在原告退伙时,经协商,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并且开始履行,该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背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被告主张协议违背相关事实,应为无效协议,缺乏依据,不予认定。原、被告双方协议约定分期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没有按照协议约定时间付款,原告要求付清全部款项,并且诉至法院,对于已到期的两笔款项被告均未支付,且经本院调解,被告仍不能履行付款义务,对此应视为被告是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债务,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全部欠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逾期付款的利率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较为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支付给原告林某欠款x元及利息(2011年6月21日至2011年9月20日,按本金x元计算,2011年9月21日至付清款之日止,按本金x元计算,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执行4倍计算,均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期限为止),并支付交通费、住宿费共计x.5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x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卫东

人民陪审员马春红

人民陪审员薛铁伟

二0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姚立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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