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党某某、张某某等9人因诉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政府拆迁补偿一案,不服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咸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诉讼代表人张某某、上诉人芦晓霞、孙芳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党某某、张某某等9人向法院起诉,要求认定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政府与咸阳秦宇集团签定的《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法定补偿权,判令秦都区人民政府赔偿起诉人应得的拆迁补偿款。但上诉人提交的郑西铁路客运专线工程建设秦都段拆迁处与陕西秦宇企业集团双方签定的《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能证明其合法权益受到具体行政行为的侵犯。一审裁定认为其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予以驳回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要求撤消一审裁定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法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京玺
代理审判员汪筱萍
代理审判员王瑞芳
二O一O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马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