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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杨某某、河南中州集团镇平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刘某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小帅,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经商。

委托代理人朱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经商,住(略)。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中州集团镇平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职工。

委托代理人潘金豹,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代表人满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某平、贺某某,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河南中州集团镇平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州集团镇平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刘某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小帅,被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中州集团镇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某某、潘金豹,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某平、贺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下落不明,本院分别于2010年2月8日、5月17日向其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4月12日19时10分,原告乘坐被告刘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行至建设大道与将军路交叉口时,与王兆杰驾驶的豫x号大型客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住院。经镇平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无责,王兆杰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镇平县人民医院、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共支付医疗费x.09元。后经鉴定为九级伤残,鉴定时支付鉴定费800元。豫x号大型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现要求赔偿项目为医疗费x.09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营养费4840元、伙食补助费4840元、交通费831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失费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396元、房租3200元、餐饮费2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x.09元,后续治疗费另行计算。以上费用含被告杨某某已支付的11.7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李某某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户口薄2份、村委及派出所证明1份,用于某实原告家庭成员情况;2、镇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用于某实事故发生经过;3、梁权证明1份,用于某实梁权不再参与保险公司理赔;4、保单2份,用于某实豫x号大型客车投保情况;5、诊断证3份及住院病历1份,用于某实原告住院治疗情况以及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情况;6、医疗费票据12份,用于某实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x.09元;7、收到条2份,用于某实陪护人员支付租房费用3200元;8、证明3份,用于某实原告自2008年至今在涅阳街道办事处居住经商;9、交通费票据70张,用于某实原告支付交通费831元;10、餐饮费票据2份,用于某实原告支付餐费200元;11、鉴定费票据2份,用于某实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

被告杨某某辨称:我的车辆在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当理赔。而且被告刘某某也应承担责任。原告起诉的部分数额计算过高。被告已支付原告各项费用11.7万元。

被告杨某某未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中州集团镇平公司辩称:应由实际车主承担责任,公司不承担责任。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理赔。

被告中州集团镇平公司为证明其辨称事实向法院提供挂靠合同1份,用于某实公司和实际车主之间的关系。

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辩称:原告计算过高,保险公司在法律认可的范围内予以理赔。对于某告的医疗费用在国家基本医保范围内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负担。

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为证明其辨称事实向法院提供保险条款2份,用于某实保险合同约定的内容。

法院调取南阳镇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结论为:李某某构成九级伤残。

对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明身份关系应由公安机关证明,经核实该证据内容属实,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第2、3、4、X组证据,三被告均无异议,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第X组证据,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医嘱中3人护理不合理,本院认为最多以2人护理为宜,对该组证据其他部分予以采信;第X组证据,三被告认为外购药应有医嘱才能认定,本院对医院正规票据以及购买拐杖的票据予以采信;第X组证据,三被告认为护理人员在护理期间应在医院陪护,在外租房不符合客观事实,且系白条无法认定,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以采信;第X组证据,三被告认为原告在县城居住并经商应提供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派出所出具证明,以上证据不能实现原告证明目的,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以采信;第X组证据,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交通费票据需核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第X组证据,三被告认为餐饮费票据不应当支持,本院认为该项费用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对被告中州集团镇平公司、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法院调取的证据,原告及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刘某某未到庭提供证据,亦未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4月12日19时10分,王兆杰驾驶被告杨某某所有的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镇平县建设大道自东向西行至建设大道与将军路交叉口处时,与沿将军路自南向北进入建设大道向西转弯的刘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电动车乘坐人原告及梁权受伤。经镇平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无责,王兆杰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通过设有交通信号灯的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应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尾灯设施失效的机动车转弯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应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镇平县人民医院、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243天,共支付医疗费x.59元,期间2009年4月12日至10月11日需2人护理,10月12日至12月11日出院需1人护理。住院期间购买拐杖支付费用90元,并支付交通费831元。原告起诉后,本院于2010年2月2日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南阳镇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8月10日出具的鉴定结论为:李某某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原告李某某弟兄二人,有一妹已去世,父亲李某德生于X年X月X日、母亲魏秀芝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杨某某所有的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挂靠在被告中州集团镇平公司名下,并由被告杨某某的丈夫朱某与公司签订了挂靠合同。王兆杰系被告杨某某雇佣的司机。被告杨某某所有的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号x),机动车责任强制险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含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慰抚金)、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x元。被告杨某某已支付原告各项费用11.7万元。

另查明,2009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和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分别为x元、x元。2009年度镇平县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分别为5396元、4016元。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李某某不承担责任,被告杨某某的司机王兆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某承担次要责任。王兆杰系被告杨某某的雇员,雇员在受雇佣期间对第三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由雇主杨某某承担责任,故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杨某某、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损失如下:1、发生事故后,原告先、后在镇平县人民医院、南阳市中心医院共住院243天,共支付医疗费x.59元(含购买拐杖费用90元);2、误工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在城镇居住并经商,故其误工费按照2009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自住院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2009年4月12日-2009年8月9日),即(x元÷365天)×(243天+240天)=x.73元;3、护理费,按照2009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243天,因原告受伤较重前183天需2人护理,后60天需1人护理,即计算为(x元÷365天)×183天×2+(x元÷365天)×60天=x.88元;4、营养费按照10元/天计算243天,即243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10元/天计算243天,即2430元;6、伤残赔偿金,按照2009年度镇平县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396元/年计算20年,并根据其伤残九级计算,即5396元/年×20年×20%=x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受伤对其精神造成一定的损害,应当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本院认为以5000元为宜;8、原告父亲李某德生于X年X月X日,其扶养费按2009年度镇平县X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4016元计算7年,并根据原告伤残九级按2人扶养计算,即4016元/年×7年×20%÷2=2811.2元,母亲魏秀芝生于X年X月X日,其扶养费计算为4016元/年×8年×20%÷2=3212.8元,合计6024元;9、交通费831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为x.2元。被告杨某某所有的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包含原告各项损失中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x.73元、护理费x.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024元、交通费831元、精神损害慰抚金5000元,以及医疗费x元,故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李某某以上各项损失共计x.61元。原告合计损失x.2元,扣除以上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承担的x.61元,还余的损失项目为医疗费x.59元、营养费2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元,合计x.59元。因被告杨某某、刘某某分别承担主、次责任,故被告杨某某应赔偿原告各项费用x.59的70%,即x.11元。扣除被告杨某某已支付的11.7万元,被告杨某某还应支付349.11元。被告刘某某应赔偿原告各项费用x.59的30%,即x.48元。被告杨某某所有的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挂靠在被告中州集团镇平公司名下,故被告被告中州集团镇平公司对以上被告杨某某承担的赔偿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依据合同将被告杨某某承担的理赔款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故案件受理费由当事人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于某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x.73元、护理费x.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024元、交通费831元、精神损害慰抚金5000元,以及医疗费x元,共计x.61元。

二、限被告杨某某于某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医疗费x.59元、营养费2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元,共计x.59元的70%,即x.11(含被告杨某某已支付的11.7万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依据合同将理赔款直接支付给原告)

三、限被告刘某某于某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医疗费x.59元、营养费2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元,共计x.59元的30%,即x.48元。

四、被告河南中州集团镇平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以上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4700元,原告李某某负担1400元,被告杨某某负担2150元,被告刘某某承担1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国志

审判员肖振胜

审判员刘某岗

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赵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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