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XX,男。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3月19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取保候审。于2010年7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漯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XX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余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5月28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余XX同陈XX、杨XX、贾X(3人均另案处理)预谋盗窃后,到漯河市郾城区X镇XX村白XX家,盗窃现金6000元。盗后陈XX、杨XX每人分得赃款500元,剩余赃款4人挥霍。
2、2009年6月14日,被告人余XX伙同陈XX、贾X预谋盗窃后,到漯河市郾城区X镇XX村李X家,盗窃现金1200元及玉龙牌手机1部,价值80元,步步高外语通学习机1部,价值1420元。后赃款3人挥霍,赃物余XX、陈XX分肥。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进行盗窃,价值87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余X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在犯罪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余XX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具有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5000元,下余x元限自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陈君红
二0一0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臧冬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