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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某花、谢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险商水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原告焦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水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男,公司经理。

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X路X号。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焦某花、谢某某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险商水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元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花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中国人险商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16日4时,在漯河市召陵区,原告焦某某乘坐的谢某某驾驶的豫x号低速普通货车沿湘江路自西向东直行时,与沿金山路自北向南行驶的豫x(豫x挂)号重型普通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双方车损,两原告受伤,原告车载货物受损。该起事故漯河市交警支队认定双方同等责任。原告部分损失已通过向漯河市召陵区法院起诉,另案解决。现就原告的车损,车上人员责任及车上货物责任赔付事宜,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损险保险金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4700.95元,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金925元。

被告中国人险商水公司辩称,在证据确凿情况下保险公司愿按规定进行赔偿,利息及有关诉讼费用属保险合同约定免赔内容。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一、保险单一份,货物运输保单一份,证明原告投保,被告承保了车损险、保额x元、司乘保险额x元。货物保险x元;二、漯河召陵区法院(2009)X号判决书一份;原告损失单据10页。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供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依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2月16日4时许,原告焦某某乘坐谢某某驾驶的豫x号低速普通货车在漯河市X路自西向东直行时与沿金山路自北向南行驶的豫x号重型普通货车相撞,该事故造成两车受损,二原告受伤,此事故经当地交警部门处理认定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同时查明,豫x号低速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商水公司处投保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及货运输险。二原告就部门损失问题向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起诉,经召陵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谢某某此事故共损失x.92元,原告焦某花损失共计4420.99元,二原告财产损失1、车辆损失x元,车辆鉴定费1020元,施救费3200元,货物损失1850元,车辆其他损失5200元,召陵区人民法院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判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许昌支公司对原告部分损失医疗费x元、伤残赔偿金x.01元、财产损失2000元予以赔偿,对原告车辆损失险、货物运输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部分损失不予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及货物运输责任险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在二原告发生此次事故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赔偿险种类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水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x元〔(x+3200+1020+5200-2000)×50%〕、货物损失925元(1850×50%)、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金4700.95元〔(x.92+4420.99-x-x.01)×5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某

审判员王勉

审判员魏建伟

二○一○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胡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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