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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在双方不了解的情况下,于2007年10月22日在新郑市民政局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直不好。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经常生气吵架,被告于2009年元月份无故离家出走不知去向,造成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生活下去,婚姻名存实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07年10月22日结婚证二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李某某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10月22日在新郑市民政局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没有生育子女。被告于2009年3月份离家出走不知去向。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查证:原告婚前财产有:阿里斯顿牌冰箱一台、37寸彩电一台、格力牌空调一台、布艺沙发一套、高组合柜一套。被告婚前财产有:棉被六条、绿佳牌电动车一辆。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存款及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婚后感情一般,婚后双方常因家务琐事生气,被告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之间一直不联系,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原告婚前财产阿里斯顿牌冰箱一台、37寸彩电一台、格力牌空调一台、布艺沙发一套、高组合柜一套归原告所有。被告婚前财产棉被六条、绿佳牌电动车一辆归被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86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43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4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凤

审判员张保芝

人民陪审员张富彬

二Ο一Ο九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敬志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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