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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人宾某与湘潭市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宾某。

被执行人湘潭市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某,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宾某与被执行人湘潭市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湘潭市某公司系湘潭市特困企业,暂时无偿还债务的能力,且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湘高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6日作出(2011)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湘高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0)潭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如果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亚勤

审判员肖克光

代理审判员肖俊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黄虎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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