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某乙,男,(略)归义镇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周某某(又名周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本高,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梁某甲与被告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岑溪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财保岑溪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9日,被告周某某驾驶广西x号小型多功能拖拉机由罗定往岑溪方向行驶,在岑罗路与原告驾驶的粤x号两轮摩托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略)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3天,用去医疗费x.74元。原告出院后经玉林市八方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x.74元;2、误工费223天×61.88元/天=x.24元;3、护理费123天×61.88元/天=7611.24元;4、住院伙食费123天×40元/天=4920元;5、营养费1000元;6、交通费300元;7、残疾赔偿金x元/年×20年×10%=x元;8、伤残鉴定费6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1616.5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x.72元。由于被告周某某驾驶的事故车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财保岑溪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x.72元。
被告周某某不作答辩。
被告财保岑溪支公司辩称:本案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应按双方签订的保险条款赔付,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原告的医疗费用已超x元,超出部分医疗费及其住院伙食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出院后不应计误工费;交通费原告无车票,酌情计200元;营养费1000元有异议;对鉴定费无异议;原告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由原告五兄妹共同负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是否合法合理二、各方当事人对原告的损失应如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围绕以上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提供以下证据: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其证明主张:
1、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双方的责任等。
3、住院证明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收据、门诊收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治疗情况。
4、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被告周某某驾驶的事故车已投保有交强险。
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经玉林市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为600元。
6、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的交通费情况。
7、租赁协议书。证明原告于2003年7月8日起承租(略)归义镇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归义镇供销社”)柴油库做生意,租赁期限至2013年7月7日止。
8、协议书。证明原告于2006年1月19日通过公开竟标购买归义镇供销社柴油库家属区及空地。
9、(略)归义镇X村居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原告于2006年1月19日购买归义镇供销社柴油库家属区,2007年8月其全家人搬到该处居住。
10、户口薄复印件。证明原告父母的出生时间。
11、户口薄复印件。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梁某平是城镇居民。
12、赔偿协议及收条。证明原告与被告周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及赔偿款的支付等情况。
被告周某某、财保岑溪支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到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10月9日13时30分,被告周某某(又名周X)驾驶广西x号小型多功能拖拉机由广东省罗定市方向往广西(略)方向行驶至国道207线x+300M处时与在前同向行驶的由原告梁某甲驾驶的粤x号两轮摩托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了两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略)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了岑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某驾驶制动机件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机动车上路,没有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且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梁某甲无机动车驾驶证,且使用伪造的驾驶证,驾驶不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制动机件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机动车上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的有关规定,也是造成该事故的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第8-11后肋肋骨骨折,左肺挫伤,腰椎骨质增生。原告住院治疗至2010年2月9日出院,共用去医疗费x.74元(其中住院治疗费x.96元、门诊治疗费472.78元)。出院时医嘱:注意休息,增加营养。2010年5月17日原告委托玉林市八方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伤残鉴定,该鉴定所于同月19日作出的鉴定意见为:梁某甲左4肋以上肋骨骨折,构成X(十)级伤残。2010年8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其上述诉讼请求。同月25日,原告申请将原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615.5元变更为5176元,原诉讼请求变更为x.72元。被告周某某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有关法律文书后,既不应诉也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
另查明:2010年2月8日,原告就其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问题与被告周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该协议约定:周某某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当原告所交,周某某另外一次性赔偿3000元给原告,原告以后的医疗费用支出与周某某无关;保险公司应赔偿给原告的损失由原告向保险公司索赔,赔偿款归原告所有。原告及其家人原是(略)归义镇X村的居民,原告于2003年7月8日承租归义镇供销社柴油库家属区的宿舍及用地(位于归义镇新圩社区)居住及做生意,2006年1月19日原告与他人共同购买了该宿舍及用地,之后原告全家人便搬到该处居住。原告父亲梁某禧出生于X年X月X日,其母亲潘瑞英出生于X年X月X日,其父母共生育有五个子女。原告驾驶的粤x号两轮摩托车是其本人所有。被告周某某驾驶的广西x号小型多功能拖拉机已在被告财保岑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驾驶广西x号小型多功能拖拉机与原告驾驶的粤x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书予以采信。原告及其亲属原为农村居民,但其在归义镇新圩社区X街居住及做生意多年,故其误工费、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则分别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计算。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四条肋骨骨折,其出院后不能立即从事重体力劳动,存在继续误工的情况,故原告的误工费计至定残前一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处理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及进行伤残鉴定发生必要的交通费是客观存在的,其请求交通费300元在合理范围内。原告出院时医嘱要增加营养,其请求营养费1000元较合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之有关规定,对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核实如下(小数点后面四舍五入):1、医疗费x元;2、误工费221天×61.88元/天=x元;3、护理费123天×61.88元/天=7611元;4、住院伙食费123天×40元/天=4920元;5、营养费1000元;6、交通费300元;7、残疾赔偿金x元/年×20年×10%=x元;8、伤残鉴定费6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2070元。以上第1-9项经济损失合计x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对其精神造成一定程度的伤害,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周某某驾驶的广西x号小型多功能拖拉机已在被告财保岑溪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x元应由被告财保岑溪支公司在该事故车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内赔偿。对被告周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及赔偿款,因双方已自行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周某某在协议中自愿将其垫付款作为给原告的补偿款,在本案中没有要求原告返还,本院予以准许。对被告财保岑溪支公司提出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的有关标准计算之辩解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在广西x号小型多功能拖拉机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x元给原告梁某甲。
本案诉讼受理费1842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921元,由原告负担。
上述当事人应履行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款交本院(附账户:(略)人民法院,账号:x,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略)支行),由本院转交给原告。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期限为义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严雪珍
二O一O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钟雨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