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欧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略)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陈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广西(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杜夕红,桂金剑(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梁承勇,广西五行(略)事务所(略)。
被告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西(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严某,男,(略)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略)永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略)支公司。
被告南宁市沿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某丁,该公司职员。
原告欧某某与被告陈某丙、林某某、(略)永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通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略)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略)支公司”)、南宁市沿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沿达运输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某某、被告林某某及各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出庭参加了诉讼,其他当事人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17日7时35分,被告陈某丙驾驶桂x号重型厢式货车由罗定方向往岑溪方向行驶至国道207线x+800M处时与在公路掉头的被告林某某驾驶的桂x号轻型自卸车发生碰撞,造成了正在路外作业的黎凤珍及原告欧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略)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有:1、护理费43天(岑溪住院)×38.35元/天=1649元,2、误工费(43天+180天)×38.35元/天=8552元,3、住院伙食费43天×40元/天=1720元,4、营养费1000元,5、交通费300元,合计x元。原告的住院治疗费被告已支付,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等项损失待进行伤残鉴定后再定。由于被告陈某丙、林某某驾驶的事故车已向保险公司投保,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赔偿。
被告陈某丙辩称: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无异议,对其请求的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有异议,其误工费应按43天计,营养费、交通费无依据,不应支持。原告合理部分损失应由陈某丙承担部分由其事故车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某丙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原告应退回给陈某丙。
被告林某某辩称:其对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持同被告陈某丙的意见,由于其驾驶的事故车已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要求原告返还。
被告永通运输公司、财保(略)支公司、沿达运输公司不作答辩。
被告都邦财保公司辩称:一、原告的损失合理部分其保险公司按规定予以赔偿。二、原告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计算合理;原告的误工费另计180天无依据,应按43天计;原告的交通费无票据,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未定残,不予赔付。由于本案交通事故是由两辆事故车造成,且两事故车各自投保有交强险,故其保险公司只在其承保的事故车的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损失的50%。三、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是否合法合理二、各方当事人对原告的损失应如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围绕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提供以下证据: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其证明主张: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
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等。
3、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单、住院收据、费用明细清单等。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
被告陈某丙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其证明主张:
1、保险单(抄件)。证明被告陈某丙驾驶的事故车已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
2、市人民医院预交金收据及门诊收据。证明被告陈某丙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的情况。
被告林某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其证明主张:
1、保单复印件。证明被告林某某驾驶的事故车已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
2、市人民医院预交金收据。证明被告林某某已原告垫付医疗费的情况。
被告永通运输公司、财保(略)支公司、沿达运输公司、都邦财保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被告对各方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及陈某,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1月17日7时35分,被告陈某丙驾驶桂x号重型厢式货车由广东省罗定市方向往广西(略)方向行驶至国道207线x+800M处时,由于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行驶而与在公路调头的由被告林某某驾驶的桂x号轻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由于陈某丙采取措施不当,在向左避让时碰撞到正在路外作业的欧某某、黎凤珍及李桂文停在屋旁边的桂x号两轮摩托车等,造成了欧某某、黎凤珍受伤及车辆、房屋等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略)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了岑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丙驾驶制动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车辆,且在行驶中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林某某驾驶制动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车辆,且在公路掉头时妨碍了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欧某某、黎凤珍、李文桂无造成事故的违法过错行为,对该事故均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手第2、3指近节指骨开放性骨折;2、左前额皮肤裂伤。原告住院治疗至2010年2月28日出院,用去医疗费8504.62元。出院时原告右第2、3指间关节僵硬,活动欠灵活。出院医嘱为:加强患指功能锻炼,不适随诊。2010年6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其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增加请求医疗费8504.62元。被告永通运输公司、财保(略)支公司、沿达运输公司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后,既不应诉,也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
另查明:原告是农村居民。被告陈某丙驾驶的桂x号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永通运输公司,该车已在被告财保(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林某某驾驶的桂x号轻型自卸货车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沿达运输公司,该车已在被告都邦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机动车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林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被告陈某丙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504.62元。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丙驾驶桂x号车与被告林某某驾驶桂x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等人受伤,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采信。原告及其亲属均为农村居民,故其误工费、护理费按农村居民的收入标准计算。原告出院时其右第2、3指关节僵硬,活动欠灵活,医院要求原告出院后加强患指功能锻炼,故其出院后存在继续误工,但其没有依据证实其出院后继续误工的时间,故其出院后的误工时间适当计30天。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其处理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发生必要的交通费是客观存在的,故其交通费计300元较合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09年广西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之有关规定,对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核实如下(小数点后面四舍五入):1、医疗费按正式发票核实为8505元;2、护理费43天(住院时间)×38.35元/天(农、林、牧、渔业标准)=1649元;3、误工费73天(住院43天+出院休息30天)×38.35元/天=2780元;4、住院伙食费43天×40元/天=1720元;5、交通费300元。以上第1-5项经济损失合计x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因其无相关依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由于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两辆事故车均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与另一伤者黎凤珍的损失没有超出两事故车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故两事故车的承保公司应在事故车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对原告上述合法合理部分损失各承担50%赔偿责任。由于原告的损失已由保险公司赔偿,故其请求被告陈某丙、林某某、永通运输公司、沿达运输公司赔偿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而被告陈某丙、林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应由原告在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返还。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略)支公司在桂x号重型厢式货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x元的50%即7477元给原告欧某某;
二、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桂x号轻型自卸货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x元的50%即7477元给原告欧某某;
三、原告欧某某应在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返还人民币3000元给被告林某某,返还人民币5505元给被告陈某丙。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受理费343元(缓交),减半收取172元,由被告陈某丙负担120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52元。
上述义务人应履行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款交本院(附账户:(略)人民法院,账号:x,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略)支行),由本院转交给权利人。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期限为义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严某珍
二O一O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钟雨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