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人,经商,家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汪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无业,家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郑庆全,系江西淮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汪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某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庆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2009年9月30日,被告因经商缺乏资金,向我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向我出具了借条,且口头言明于2009年12月31日前还清。自2010年元月份开始,我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至今未还分文。故此,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
原告罗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
被告汪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以证明2009年9月30日汪某向罗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
被告方辩称,被告并不是实际借款人,只是介绍人,该款是被告介绍原告认识杨文发后,原告将款借给杨文发的,应由杨文发偿还。
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庆全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
杨文发向被告汪某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张,以证明该款系2009年6月2日杨文发向原告罗某某所借。
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汪某系朋友,2009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上载明:“今借到罗某某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元)今借人:汪某09年9月30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该款,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
就双方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作如下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案外人杨文发向被告汪某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理应按约定切实履行各自义务,现被告未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偿清所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是违约行为。故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清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汪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清所欠原告罗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0元,由被告汪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光
审判员占义标
人民陪审员吴流水
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吴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