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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x诉x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x。

法定代理人蒋x。

委托代理人吴x。

被告x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

委托代理人朱x。

委托代理人李x。

被告x公司。

负责人朱x。

原告徐x诉被告沈x、x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x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9日受理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桔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蒋x、委托代理人吴x,被告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因被告x公司确认沈x的职务行为申请撤回了对沈x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诉称,2009年6月25日7时47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本市浦东新区X镇X路X路北向南行驶至龚路X路口时,恰逢被告沈x驾驶沪X重型专项作业车沿龚路X路西向东行驶至龚卫路路口右转弯向北行驶,两车在路口北侧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沈x负次要责任。原告因车祸致脑外伤,两次住院进行治疗。经鉴定,原告构成一个十级伤残和一个八级伤残,给予休息期8个月、护理期和营养期各4个月。原告主张其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x.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20元/天×29天)、营养费4800元(40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0.35)、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误工费9600元(1200元/月×8个月)、护理费6000元(50元/天×120天)、交通费1502元、车辆损失费2080元、治疗辅助用品费158.6元、伤残鉴定费3000元、律师费3000元、查档费40元,要求被告x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余额由被告x公司承担40%的责任,再扣除垫付的x元。

被告x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就医疗费要求扣除住院费中的伙食费。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治疗辅助用品费、鉴定费、律师费、查档费均无异议。残疾赔偿金的系数应为0.32。原告系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农村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0.32的系数计算认可x元。认可护理费每天40元。对交通费有异议,对公交车费均予以认可,就出租车费认可与7次就诊以及做鉴定相符的费用。原告就车损所提供的是购车发票,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车辆定损为500元,认可车损500元。

被告x公司未陈述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5日7时47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本市浦东新区X镇X路X路北向南行驶至龚路X路口时,恰逢被告x公司的职工沈x因执行公司职务驾驶沪X重型专项作业车沿龚路X路西向东行驶至龚卫路路口右转弯向北行驶,两车在路口北侧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的电动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沈x负次要责任。

事发后,原告至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就诊,经诊断,原告因事故致颅脑外伤、右额颞对冲脑挫伤伴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枕骨骨折、左枕皮下血肿,住院进行手术治疗,至同年7月13日出院,后又于同年9月24日入院行颅骨修补术,至同年10月5日出院。原告复诊数次。

受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龚路派出所委托,上海市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09年12月4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分别进行了法医临床和精神病鉴定。其法医临床鉴定结论为,原告右额颞顶脑挫伤伴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枕骨骨折,评定十级伤残,伤后“三期”按精神鉴定。法医精神病鉴定结论为,原告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八级伤残,予休息期8个月、护理期和营养期各4个月。

原告因本次事故共计支出医疗费x.1元(包括救护车费、不含伙食费)、住院伙食费280.5元,其中由x公司支付了x.5元。原告另行支出鉴定费3000元,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3000元、查档费40元、支出治疗所需的日用品费158.6元。x公司另为原告支付了剃头费20元、家属就餐费4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经保险公司估损为500元。原告所提供的交通费发票中,事发当日及与鉴定日期和部分复诊日期相符的出租车发票为516元,另有公交车发票125元,与就诊日期不相符的出租车发票513元(大部分日期在住院期间)。

原告系x家庭户口。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会证明原告自2005年10月起一直居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号顾x家,顾x户于2006年10月25日因征地转为非农业户口。原告办理的来沪人员居住登记表显示其自2007年6月11日起居住于上址。原告自2009年6月1日起在x公司做炊事员,每月工资1200元。此前原告有在本市缴纳2006年8月至2007年4月期间的老年补贴费的记录,并有自2009年6月起缴纳综合保险的记录。原告还提供了一份与x厂签订的自2008年10月13日起至2009年4月12日止的劳动合同。原告称其到上海后,换了几家单位,有的单位没有为其缴纳综合保险,其到x厂之前的工作证明已无法提供。

被告x公司是被告x公司的涉案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审理中,原告表示同意车辆损失按500元计,同意扣除医疗费发票中的伙食费,同意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系数0.32处理,放弃主张自江苏至上海的交通费,同意扣除被告垫付的包括家属就餐费在内的各项费用。原告和x公司均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鉴定书、各类费用票据、保单、劳动合同、户籍资料、工作证明、居住证明、缴费清单、估损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x公司的职工沈x在执行公司职务过程中导致原告受伤,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x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被告x公司作为被告x公司的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或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根据原告的过错程度和各方当事人的意见,确定由被告x公司赔偿40%。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有关规定,结合当事人的意见,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x.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营养费4800元、误工费96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x.2元(x元/年×20年×0.32)、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治疗辅助用品费158.6元、伤残鉴定费3000元、律师费3000元、查档费40元、电动车损失500元,剃头费2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的适用标准,原告所提供的老年补贴缴费凭证和有关合同、证明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确实自2006年起已经开始在本市工作,且居住在本市X镇范围,虽工作不固定,但基本能够确定其收入确实来源于本市X镇范围,故残疾赔偿金按本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予以确定。就交通费,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实际支出情况、住院期间其家属护理及家属为其处理交通事故事宜等需要酌情确定。以上费用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x.1元,由被告x公司承担x元,余额x.1元由被告x公司承担40%计x.84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x.2元,由被告x公司承担x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优先赔付,余额x.2元由被告x公司承担40%计x.28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电动车损失500元由被告x公司承担;不属交强险赔偿项目的剃头费20元、治疗辅助用品费158.6元、伤残鉴定费3000元、查档费40元,合计3218.6元,由被告x公司承担40%计1287.44元;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x公司赔偿。以上被告x公司合计应当赔偿原告x元,被告x公司合计应当赔偿原告x.56元,扣除被告垫付的各项费用计x.5元,被告x公司尚应赔偿原告x.06元。被告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x.06元;

二、被告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x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40元,由被告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晓华

审判员李桔英

代理审判员王根林

书记员李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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