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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诉张××等共有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吕××,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室。

委托代理人××,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室。

委托代理人××(系被告朋友),男,X年X月X日生,住上海市杨浦区××室。

被告符××,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上虞市××号,现下落不明。

原告吕××诉被告张××、符××共有、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幸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符××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告知其参加诉讼,公告期届满后被告符××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诉称,原告与被告张××原系夫妻,吕×系双方婚生之女。2006年12月30日,吕×与被告符××登记结婚。2007年1月4日,吕×因意外事故去世。2007年9月4日,原告与张××协议离婚。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1111弄X号X室房屋(以下简称××房屋)的产权登记在原告、张××、吕×三人名下,离婚时未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现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对××房屋进行析产继承,原告要求房屋的产权归原告一人所有,由原告给付两被告房屋折价补偿款。

被告张××辩称,原告陈述属实,被告同意××房屋的产权归原告一人所有,原告给予被告一定的折价款。

被告符××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吕××与张××原系夫妻,吕×系双方婚生之女。2006年12月30日,吕×与符××登记结婚。2007年1月4日,吕×因意外事故去世。××房屋的产权于2004年9月登记在吕××、张××、吕×三人名下。2007年9月4日,吕××与张××协议离婚。离婚时对××房屋未作分割。

另查明,购买××房屋时向银行贷款了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0,000元。自2007年9月19日至2010年4月19日,吕××归还了银行贷款本金17,777.64元,利息8,272.85元,本息共计26,050.49元。截至2010年5月14日,尚有贷款59,999.96元未还。审理中,经本院委托相关部门进行评估,××房屋的现值为1,347,100元,房屋装修残值为50,000元,共计1,397,100元。

审理中,原告认为房屋评估价格过高,要求在评估价格的基础上扣除20%,再扣除未还的银行贷款及离婚后原告归还的贷款,余额的三分之一作为遗产依法分割。因原告坚持要求该房屋产权归其一人所有,故于2010年5月31日向本院先行支付了700,000元。被告张××对评估价无异议,但认为系原告过错导致离婚,故在扣除被告符××应得的份额后,余下份额要求被告享有57%份额,原告享有43%份额。

以上事实,有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户口本、火化证明、离婚证、房地产估价报告、个人贷款交易明细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房屋的产权登记在吕××、张××、吕×三人名下,故三人各享有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因房屋取得时间在吕×与符××登记结婚之前,故吕×享有的三分之一产权为其个人财产。现吕×死亡,生前未留有遗嘱,故该三分之一的产权即为其遗产,依法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即原、被告三人法定继承。根据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的原则,本院判决原、被告三人继承的份额均等。现原告要求房屋归其一人所有,同意给付两被告一定的折价款且已先行支付了大部分款项,且被告张××也同意产权归原告一人所有,故本院判决××房屋的产权归原告一人所有,由原告给付两被告房屋折价款,折价款的数额应根据评估的房屋现值(含装修残值),扣除未还的银行贷款及原告离婚后归还的银行贷款本息,按照原告吕××、被告张××各九分之四份额、被告符××九分之一份额计算。被告符××未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依法视为其接受继承。被告符××经本院公告送达后未到庭应诉,依法视为其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1111弄X号X室房屋的产权(含房屋装修)归原告吕××所有,房屋中未还的银行贷款由原告吕××负责清偿;

二、原告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张××房屋折价款人民币582,688元;

三、原告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符××房屋折价款人民币145,67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599元(原告吕××已预交10,800元),由原告吕××负担7,377.50元、被告张××负担7,377.50元、被告符××负担1,844元。房屋评估费人民币5,400元(原告吕××已预交),由原告吕××负担2,400元、被告张××负担2,400元、被告符××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爱萍

审判员高洁华

代理审判员卢贤凤

书记员刘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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