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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诉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

一审被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岑溪市X镇X村X组X号。

上诉人苏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一审被告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岑溪市人民法院(2010)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苏某的委托代理人梁雄元、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岑溪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本高某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4日11时10分,原告苏某驾驶其所有的桂x号两轮摩托车在苍岑二级公路上由岑溪往苍梧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岑溪市区戒毒所门前时,与在右路边横过左边由被告高某某驾驶其所有的桂x号中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岑溪市交警大队于2010年3月31日对事故作出认定,原告苏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高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岑溪市人民医院作X光检查,X光检查费用231元,后转到岑溪市中医院治疗34天,住院期限间用去医疗费x.6元,于2010年4月6日出院。岑溪市中医院诊断为:“1、右侧胫骨骨折;2、右小腿软组织挫裂伤;3、右上第二磨牙断裂”。出院时的岑溪市中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3个月,2010年8月7日的岑溪市中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2个月,2010年9月7日岑溪市中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1个月,2010年10月4日岑溪市中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2个月。2010年10月4日原告在岑溪市中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83.7元。原告驾驶的桂x号两轮摩托车在2010年4月1日经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为789元,评估费用200元,2010年4月8日再经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补充评估损失为645元,补充评估费用130元。2010年4月6日原告与被告高某某达成协议,协议约定被告高某某一次性赔偿8500元给原告后原告不再要求被告高某某作任何的赔偿或补偿,被告高某某已按协议赔偿了8500元给原告。原告于2010年9月13日提起诉讼,并在审理中原告提出变更诉讼请求为:医疗费x.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34天=1360元、误工费96元/天×334天=x元、护某113.22元/天×34天=3849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624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摩托车损失及鉴定费1783元,合计x.3元损失应由被告财保岑溪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给原告。另查明:原告苏某属农业户口,其在梧州市华逸家具厂工作已三年,月平均工资2000元。原告受伤出院一年可以拆除体内固定物,岑溪市中医院作出拆除体内固定物的费用的意见为5000元左右。被告高某某驾驶的桂x号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财保岑溪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期限为2010年3月3日零时至2011年3月2日24时止。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苏某驾驶其所有的桂x号两轮摩托车与被告高某某驾驶其所有的桂x号中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进行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后依法作出原告苏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合理,该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庭审质证意见及参照广西区(2010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和相关法律的规定,对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作如下分析认定:1、医疗费用231元+x.6元+83.7元=x.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34天=1360元;3、误工费:原告虽是农业户口,但其在梧州市区工作了多年,误工费应按其收入损失标准计算,医院在原告2010年4月6日出院时建议原告休息三个月,之后医院又三次再建议休息共5个月,综合原告的病情,胫骨骨折的应在出院后休息4个月为公平合理,即为(34+120)天×2000元/月×12个月/365天=x元;4、住院期间护某:原告是农业户口,护某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住院34天×43.3元/天=1472.2元;5、交通费考虑实际情况可支持300元;5、后续治疗费根据岑溪市中医院的意见可以确定为5000元;6、摩托车损失1434元及鉴定费330元有鉴定机构的结论为依据,可以支持1434元+330元=1764元。上述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元(小数点后面不计)合理合法,该院予以确认。原告方请求的营养费无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有关规定,事故造成原告上述的各项损失x元不超出强制险赔偿限额总和x元,因此原告的上述损失x元均应由被告财保岑溪支公司负责赔付。由于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在本案中已得到被告高某某8500元赔偿,故原告再应得到的赔偿为x元,即被告财保岑溪支公司应付x元给原告。综上所述,为维护某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应在被告高某某的桂x号中型普通货车投保的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人民币x元给原告苏某;二、驳回原告苏某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受理费1257元,减半收取628.5元,由原告负担4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负担228.5元。

上诉人苏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把高某某支付给上诉人的赔偿(补偿)款同保险公司应付的赔偿款相抵减是错误的。根据上诉人与高某某达成的协议,高某某自愿支付8500元给上诉人,且由上诉人领取全部保险赔款,而上诉人则对以后的后续治疗费放弃向高某某索要的权利,所以一审法院不按该协议确认上诉人应得的保险赔款是不当的。二、一审法院对误工费计算错误。根据医嘱上诉人出院后要全休10个月,而一审按4个月来认定误工时间显然不当;上诉人月工资2000元,那么应按国家规定的月工作日21.85天计算上诉人的每天误工损失为91.53元,所以一审按年365天来计算出每天误工费为65.75元是错误的。三、一审法院认定每天50元的护某过低,因住院期间是由上诉人同单位的妻子护某,所以应按全区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某。四、一审法院认定交通费300元偏低,对营养费不予支持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财保岑溪支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予维持。

一审被告高某某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上诉人苏某向法庭提交了一份苏某与邱小花的结婚证明复印件,用以证明上诉人的护某应按职工平均标准计算。

经法庭质证,被上诉人财保岑溪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上诉人提交的新证据,本院认为:因上述书证确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被告高某某支付给上诉人的8500元是否应由财保岑溪支公司赔付给上诉人以及本案误工费、护某、交通费、营养费的计算是否正确。经查,上诉人苏某与一审被告高某某确认的《协议书》中载明:“甲方同意一次性赔偿乙方损失8500元”,因此该笔款应为赔偿款而非补偿款,故一审法院确定上诉人应得的合法合理的赔偿损失为x元,扣减已得赔偿8500元,余下x元由财保岑溪支公司在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是正确的。关于上诉人因受到损害的误工费,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因病休息时间为4个月并无不妥,而一审判决书误工费的时间计算上已包括节假日,其结果与仅按每月工作日标准计算的结果大致相同,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某的计算,因上诉人未能提供邱小花的工资证明,故一审法院按农、林、牧、渔业标准标准计算亦并无不当。关于交通费及营养费问题,一审法院按300元认定交通费,以无医院证明为由不支持营养费并未失当,本院亦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7元,由上诉人苏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莫少艳

代理审判员莫芮

代理审判员任军

二Ο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芷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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