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贺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谭海,湖北斯洋(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贺某乙,男。
被告王某,男。
委托代理人沈加全,上海市信能(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徐枫,上海市信能(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陈俊,万商天勤(上海)(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丁兴锋,万商天勤(上海)(略)事务所(略)。
原告贺某甲与被告王某、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轶捷独任审理,并于同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谭海、贺某乙,被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沈加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陈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甲诉称,2009年11月20日,原告行走至上海市X路X路时,与被告王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与该被告应承担同等事故责任。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系涉案车辆的承保单位。因与被告协商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在原告各项损失即医疗费49,891.2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2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残疾赔偿金28,838元、物损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略)代理费5,000元、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王某全部承担。
被告王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部分证据不足,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已为原告垫付5,428元应在本案赔偿费用中予以抵扣。涉案机动车参加了车辆保险,应优先赔偿原告损失,剩余部分被告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答辩称,肇事机动车在本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原告部分赔偿请求数额偏高,另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略)代理费、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之内。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0日,原告行走至上海市X路X路时,与被告王某驾驶其自有的苏x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被告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上海市长征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支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49,716.20元(含伙食费154元。被告王某支付急诊费用428元,另支付原告现金5,000元。
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医学鉴定中心于2010年3月31日出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上肢功能障碍已构成九级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六个月,营养一个月,护理三个月。
事故发生时,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强制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机动车信息、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医药费收据、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等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本起赔偿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引起,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直接赔偿,超出保险理赔限额的,应按照相关责任人各自责任比例承担责任。本案机动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超出保险理赔部分,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原、被告各自责任,并结合原告系行人、被告系机动车的事实,本院确认被告王某应承担60%责任,原告自行承担40%责任。
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
(1)、医疗费,依据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病史材料,本院确认与本案有关联的医疗费应为原告支付的49,590.20元,被告支付的428元,上述费用均为本案合理的医疗费,本院应予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原告住院天数12天,以每日2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40元;
(3)、营养费,依据鉴定结论营养时间30天,原告主张以每日40元标准计算,本院结合原告年事已高及实际九级伤残情况,认为原告主张并无不当,营养费确定为1,200元;
(4)、残疾赔偿金,依据鉴定结论及原告提供的户籍材料,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8,838元,尚未超出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5)、护理费,原告以家人实际护理,主张护理人员的误工费以每月2,000元计算3个月,原告提供了单位误工证明、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等为证,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年迈体弱,由其家人护理较为合理,现原告提供的证据较为充分,护理费应按照实际护理人员的损失计算,本院确认护理费为6,000元;
(6)、交通费,依据原告就诊、鉴定、家属探望等合理支出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并未超出合理限度,本院确认交通费201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原告的受损情况、被告的过错程度等,认为原告主张明显过高,本院依法予以确认5,000元;
(8)、鉴定费,原告为证明其实际损害后果进行鉴定,并支付鉴定费1,600元,应属其合理的诉讼成本,该费用应可作为合理损失;
(9)、(略)代理费,原告提供(略)费发票及聘用(略)合同等,证明其聘用(略)支付(略)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聘请(略)出庭代理,其(略)费支出可作为诉讼成本予以赔偿,但其合理费用应结合案件的难易程度、诉讼标的等综合考虑,本院酌情确认为4,000元。
(10)、物损费,原告认为事故中老光眼镜及衣物损坏,要求赔偿500元,本院认为被告确认原告受伤时眼镜等损坏,但原告无法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具体数额,故本院酌情确定物损费300元。
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本案应在保险限额内全部赔偿的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各项费用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可进10,000元;可进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各项费用为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计40,039元;物损费3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述三项共计应赔50,339元。鉴定费、(略)代理费非保险理赔项目,另加保险理赔各赔偿项目超额部分41,458.20元,共计47,058.20元,应由被告承担60%,应为28,234.92元,扣除该被告已实际支付给原告的费用为5,428元,该被告还应支付原告22,806.9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贺某甲50,339元;
二、被告王某应赔偿原告贺某甲28,234.92元,扣除该被告已实际支付给原告的费用5,428元,被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贺某甲22,806.9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9.40元,减半收取1,184.7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轶捷
书记员周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