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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天水市秦州区人,中专文化程度,无业。2010年1月22日被强制戒毒,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秦州区看守所。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5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至2010年1月间,被告人田某某在秦州区天水轴仪厂家属院门口、左家场高速公路口、中心广场等地给吸毒人员郭某、冯某某、樊某某、白某等人10次贩卖毒品海洛因1.2克,获赃款2100余元。

2010年1月22日公安机关在家中将田某某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9小包,计0.45克,1月24日又在其家中查获毒品海洛因1大包,计0.35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郭某、冯某某、樊某某、白某、段某、徐某甲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照片,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收缴毒品清单,尿检报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给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且系多次给多人贩卖,属情节严重。鉴于田某某在审理中能够自愿认罪,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2日起至2013年1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罗治全

代理审判员方琼

代理审判员陈刚

二O一O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张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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