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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夏××诉被告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原告夏××,男,××年××月××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县××镇××村××号。

委托代理人方××,男,××年××月××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镇××园××号××室。

被告施××,男,××年××月××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镇××村××号。

委托代理人董××,男,××年××月××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镇××公寓××号××室。

原告夏××诉被告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3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慧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2010年8月16日,本院委托相关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后因无法缴纳相关费用导致取消。2010年9月,经批准,本案延长审限六个月,并于2010年12月7日再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及其委托代理人方××、被告施××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诉称,被告于2001年5月15日与××镇××村签订了一份协议,被告向××村购买仓库2间、棚舍3间。2004年7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将上述房屋以人民币(下同)61,800元转让给原告。2009年,被告出面申请翻建房屋,并找来施工队施工。但施工过程中,群众举报导致被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鉴于本案涉案范围系集体所有,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04年7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61,800元。

被告施××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有效的。原告违法建造,造成被责令停止施工,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1年5月15日,被告施××与××镇××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购房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以7,500元购买五间仓库。2004年7月2日,原、被告签订《购房协议》,约定由被告将该五间仓库以61,800元卖给原告。2009年初,经原、被告双方协商,由被告出面申请,原告出资翻建涉案房屋。因违反相关法律、政策规定,2009年4月7日,上海市奉贤区××镇人民政府出具《责令停止施工通知书》,责令停止施工。原告遂涉讼。

2010年12月7日法庭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并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协议,内容如下: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协议》无效,被告返还原告××元,已拆除的房屋的砖头、大门等材料归被告所有。

以上事实由2001年5月15日《购房协议》、2004年7月2日《购房协议》、收据、《责令停止施工通知书》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X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X村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X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X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X组织成员应享有的权利,未经有关部门和组织的批准,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的人无权享有。原告并非××村X组织的成员,且其与被告的买卖也未经有关部门许可,故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协议》无效。原、被告就合同无效后法律后果的处理达成一致合意,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夏××与被告施××于2004年7月2日签订的《购房协议》无效。

二、被告施××返还原告夏××人民币××元(支付方式:2010年12月14日前支付人民币××元,余款人民币××元于2011年1月31日前付清);已拆除的房屋的砖头、大门等材料归被告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元,由原告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阮瑜斌

审判员张慧

代理审判员沈燕明

书记员徐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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