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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河南省新乡X村民委员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进梅,河南瑞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新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段某某,村委会主任。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新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杨某旺村村委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4月20日,张某与杨某旺村村委会签订了一份“租地协议”,该协议约定:杨某旺村X村北窑东边空地2.6亩租给张某经营使用,租期10年,自2003年4月20日起至2013年4月20日止,每亩每年650元,每年租金共计1690元,付款时间以及方式为:每年的4月20日之前将当年的租金一次性付清,杨某旺村村委会开出收款收据为凭证,双方不得私自违约,否则,由违约方负经济法律责任。2008年4月之前,双方均依约履行,未产生争议。2008年4月7日,张某与新乡正源净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源公司)签订转让搬迁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张某应在2008年7月30日之前搬出租赁于杨某旺村村委会的土地,正源公司于张某搬迁完毕后三日内给付被告“转让费”x元;双方另约定:协议达成后,杨某旺村委会与张某签订的合同自行作废并转交给正源公司。上述协议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因履行问题产生纠纷,张某诉至法院,经河南省新乡X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系搬迁合同,合法有效,除违约条款约定标准过高应予调整外,其余内容依约履行。

原审认为:合法债权应当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自双方签订之日起便产生法律效力,约束合同当事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双方是否已于2008年4月20日解除了租地协议。针对以上问题,分析认定如下:一、段某某的证某系证某证某,其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对其真实性,另证某中“经村委会同意”并无相关证某支持,无法证某段某某履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该证某缺乏证某形式、来源的合法性,亦无法印证某真实性,故其证某的内容缺乏事实根据,不能认定。二、张某与正源公司签订的合同实质系搬迁合同而非转租或者租赁权的让与,被告以放弃继续租赁争议土地,并获得相应酬金为条件,使正源公司获得与杨某旺村村委会签订新的租赁合同的机会。上述搬迁合同签订之前,杨某旺村村委会并无使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无法履行等解除合同的行为,张某也并非因为约定或者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而与正源公司签订搬迁合同,正源公司事实上也并未与杨某旺村村委会就案涉土地形成新的租赁关系。故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协议并未因张某与正源公司搬迁协议的签订和履行而失去法律效力。至于张某是否将其与杨某旺村村委会签订的租地协议交付于正源公司也当然不影响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协议的效力。也就是说即使张某将租地协议交付于正源公司,该协议也并非因此而解除。故张某自2008年4月之后虽未实际使用案涉土地,但其并无证某证某杨某旺村村委会具有法定和约定的违约行为,张某主张某涉土地已经杨某旺村村委会同意转租于正源公司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其未履行支付租金的行为应属违约,杨某旺村村委会据此主张某某给付2008年至2010年三年的租金5070元(1690元/年×3年)符合事实和法律,予以支持。关于杨某旺村村委会主张某租金的利息,因双方并无违约约定,故该利息应自杨某旺村村委会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张某连续三年未支付租金的行为应视为根本违约,杨某旺村村委会主张某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解除合同的日期以2010年租赁合同到期为准,张某于合同解除之日将所租土地返还给杨某旺村村委会,根据(2010)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事实,张某事实上已经搬出了案涉土地,再行返还已无实际意义,故该案所涉2.6亩土地的使用权自双方合同解除之日归属杨某旺村X村委会并无所租土地原状的相关证某,故其要求进行复耕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省新乡X村民委员会土地租赁费5070元及利息(利息以5070元为基数,自2010年5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解除原告河南省新乡X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张某2003年4月20日签订的租地协议。三、驳回原告河南省新乡X村民委员会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某负担。

张某上诉称:1、原审认定段某某的证某系证某证某是错误的。段某某系杨某旺村X村两委员会的重要领导。上诉人张某与新乡正源净化科技有限公司都是租赁被上诉人的土地进行经营,两家系前、后院相邻,正源科技公司在前院,上诉人在后院,且张某若进入自己的养鱼塘,须经过正源公司。2007年正源公司为了将张某从租赁土地上赶走,扩大自己的经营场地,采取一系列侵权手段,不让张某从其公司的院内经过,在此情况下,杨某旺村X村委会议,由段某某给张某做工作将租赁场地及场地上的附属物一并转让给正源科技公司,张某从租赁地上退出来。由正源公司给张某转让费x元,该转让过程自始至终是由村委会协调操作的,双方的租赁合同也交给了段某某。故段某某代表村委会出具的证某,不属证某证某,应是被上诉人的承认。2、段某某、段某某的录音材料应当是当事人陈述。段某某是被上诉人的党支部书记,段某某是被上诉方的法定代表人,杨某旺村村委会主任,他们二人的录音材料应是当事人陈述。且此两份当事人陈述,不受举证某限限制,未超出举证某限,另本案于2010年7月13日裁定中止审理,于2010年12月27日恢复审理后,没有给上诉人规定举证某限,故上诉人在开庭时举证,未超出举证某限。3、杨某旺村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已经承认让上诉人将租赁的土地转让给正源科技公司使用,是村X村委会委托段某某去做的工作。张某据此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杨某旺村村X村委会与张某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依法成立且有效,应予以履行。张某把土地转租理应经杨某旺村村委会同意方可,否则转租无效。张某转租前应与杨某旺村村委会解除合同,且如果杨某旺村村委会同意其转租应有合法有效的书面转租手续,即使口头上同意张某转让,事实上并未履行也不能视为同意。2、杨某旺村村委会至今未与任何一方达成租地协议,至今土地仍然荒芜没有使用,且未收取任何租金。3、杨某旺村村委会至今也不知道张某与正源公司之间的转让搬迁协议书,且二者之间的纠纷不能侵犯杨某旺村村委会收取租金的权利。4、张某所录杨某旺村村委会段某某与段某某的录音,首先这种做法是不道德的,另在杨某旺村,凡是合法有效的事宜,必须通过两委会决议后形成正式文本加盖公章才能视为有效,书面便条以及录音行为作为证某不能被承认。

二审经审理查明:1、经法庭调查,段某某认可2009年8月15日的录音内容,该录音表明杨某旺村村委会参与协调了张某与正源公司签订转让搬迁协议书,并明确杨某旺村村委会开碰头会说了此事。2、段某某2008年12月6日的证某内容为:“经村委同意张某占地2.6亩地转让给李松岭使用”。该证某未盖有杨某旺村X村党支部书记段某某签字,二审诉讼中,杨某旺村村委会主任段某某明确承认该证某是杨某旺村村委会授权段某某办理的。综上杨某旺村村委会对张某与正源公司签订转让搬迁协议书已经予以认可,并参与协调了此事。

另经本院现场勘验查明:目前案涉土地在正源公司的控制之下,正源公司在与张某达成转让搬迁协议书之后,建设有以下建筑:张某未完全搬出时建的配电房,2011年5月建的水某、循环水某,另建有简易大棚,大棚下为张某原来的鱼池。

本院认为:杨某旺村村委会对张某与正源公司之间的转让搬迁协议是认可的,并参与协调了协议的签订,该转让搬迁协议签订之后,张某即搬出了案涉土地,上述事实表明,杨某旺村村委会对张某不再租用涉案土地是明知的,也是同意的,应视为双方就租赁合同解除事宜达成了一致意见,双方所签租赁合同至此解除。从案涉土地目前的使用情况来看,自张某与正源公司的转让搬迁协议签订张某搬出该土地之后,案涉土地实际在正源公司的控制之下,并已由正源公司在该土地上建设配电房、水某、循环水某、简易大棚等设施。杨某旺村村委会起诉的目的是要求支付其就案涉土地应当得到而未得到的租金,而在其与张某的租赁协议已经解除且张某未实际使用该土地的情况下,再向张某主张某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杨某旺村村委会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张某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河南省新乡X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河南省新乡X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光民

审判员蒋雪梅

审判员郭中伟

二○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刘志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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