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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秀玲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在水冶镇李诚×家中因琐事与安××发生纠纷打架,后在街道上用刀将安××致伤。经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安××面部创、左侧眼眶外侧壁骨折均构成轻伤。

另查明,该案民事部分双方于2009年11月28日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韩某某赔偿安××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x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告人韩某某于2010年6月21日到安阳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害人安××陈述、证人赵××、李天×、牛××、刘××证言、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协议书、撤诉状、收条及安阳县公安局水冶中心派出所投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因故与他人发生纠纷并发生打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且其已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庚文

审判员王改玲

审判员张婵

二○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徐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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