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别名赵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0年3月13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同年3月27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0年3月12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同年3月27日被该局逮捕。2010年5月27日被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某丙,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华蕾、韩秀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及其辩护人赵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期间延长审限一次。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元月份,被告人赵某甲借上北京卖茶叶之机,到国家信访局上访,大河涧乡政府工作人员劝解其回乡,赵某甲以不给钱就继续上访为由向乡政府索要了6000元人民币。
2010年3月4日,被告人赵某甲伙同被告人赵某乙组织孙XX等人到国家信访局上访。大河涧乡政府工作人员劝解上访人员回乡,赵某甲、赵某乙以不给钱就继续上访为由向乡政府索要了6000元人民币。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的方法,强行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某甲辩称:他们找着我给我的钱,说是我的开支,叫我回来说事,我不是敲诈勒索。
被告人赵某乙辩称:我没有组织人上访,没有说不给钱就去上访,指控我不是事实。
被告人赵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赵某乙通过合法的上访手段,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企业改制的问题,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客观上没有实施威胁索取公私财物的行为,赵某乙不构成敲诈勒索罪,指控被告人赵某乙的犯罪事实,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1、2010年元月份,被告人赵某甲组织赵XX、赵某X等人以到北京卖茶叶为名,到国家信访局上访。大河涧乡政府工作人员在劝解其回乡的过程中,赵某甲提出让乡政府为其解决来北京的费用。遭到拒绝后,赵某甲以不给钱就不回去继续上访为由,向乡政府索要现金6000元。
认定依据:
(1)被告人赵某甲供述:2010年元月份的一天,我对赵XX、赵某X、赵某X、韩二X说,在家没事跟我去北京卖茶叶吧,到时给你们开资。他们几个同意跟着我到北京卖茶叶后,我就买了车票领着他们坐车到北京。到北京的第二天,我领着赵XX、赵某X、赵某X、韩二X就到国家信访局,我们在信访局领了登记表。在信访局大院时,碰见了大河涧乡政府的工作人员张XX,张XX劝解我们回去,并找宾馆让我们住,说乡里来人接我们。我说:“你们别管了,我们去卖茶叶呢。”我们五个人就走了,找旅社住下了。第三天上午,乡里的原XX、郭XX给我打电话,说和我们五个人见面。我们见面后,原XX、郭XX将我们领到一家宾馆,劝解我们回去,赵XX、赵某X、赵某X、韩二X说:我们还卖茶叶呢,让我们回去谁给我们开工资,一天100块钱。我说:“你们回去,我也不管给你们开工资了。”我说来北京的费用(车票、住宿、饭费、打的)你们乡里得给我拿出来,不然你们乡里也别管我们,我们想去哪去哪。我算了算我开支5000多元钱,原XX、郭XX不同意给钱,我们五个人就走了。第天,郭XX给我打电话问在什么地方,我说在北京西站,郭XX到西站找到我,劝说让我们回去。我说不给钱我们不回去,昨天是5000多元,今天又住了一夜,费用增加了,得给我6000元钱。郭XX说你们先回去,钱回去再说。我说不行,得将钱说准了,我们才能回去,不然我们不回去,想去哪去哪,你们乡里就别管了。最后,郭XX同意了,回到鹤壁后一定给6000元钱,我们才和郭XX一块坐火车回来了。回到鹤壁停了有3到5天的时间,我到乡政府找郭XX要钱,郭XX找到原XX,在乡政府的一间办公室,原XX将钱给了郭XX,郭XX将6000元钱给了我,我拿着钱就走了。停了几天,有人对我说派出所向郭XX、原XX问材料了,问你向乡里要钱的事。我一听有点怕,这是我个人的事,就在当晚和郭XX联系,后到郭XX家楼底下,我说从你这接的钱,再把钱退给你,我就把钱给了郭XX。退完钱后,我给赵XX、赵某X、韩二X他们说钱退给郭XX了,他们都说退给郭XX不行,郭XX啥钱也花,说去把钱要过来。于是在退钱后的两三天的一天晚上,赵某乙开车拉着我、赵XX、赵某X、韩二X我们四个人到郭XX家,我向郭XX要回了6000块钱。之后,我们四个人就走了,我给赵XX、赵某X、韩二X一人100块钱,其他钱都平我去北京时的花费了。
(2)证人赵XX证明:2009年11月份的一天,赵某甲对我和赵某X说:“咱去北京吧,去给我卖茶叶,每天给你们每人100元钱工资。”我和赵某X就同意了。第二天,赵某甲就领着我和赵某X、赵某X、韩二X坐车到北京。到北京后的第二天,赵某甲就领着我们到国家信访局,赵某甲先到里边转了一圈,又出来让我们四个跟他进去。我们刚进去一会儿,大河涧乡政府的工作人员国臣就将我们拦出来,后来大河涧乡政府又来了三个人,将我们安排在一家旅社住下。赵某甲去找乡政府的工作人员谈事,具体谈的啥我不清楚,都是赵某甲去谈的。当时看到乡政府来人了,就怀疑赵某甲领着我们来信访了。第二天清早,赵某甲领着我们几个到北京南站,在路上赵某甲接了一个电话,赵某甲说:“走,咱回旅社吧,乡政府的人刚才给我打电话,让回旅社。”我们几个不回,赵某甲就让我们四个等他,他自己回旅社了。停了大约40分钟,赵某甲回来说:“走吧,咱回家吧!”赵某甲就给我们买了车票回来了。在回来的火车上,我们问赵某甲工资啥时间给。赵某甲说回去再说。回来后有一天,我和赵某乙、赵某甲、赵某X、韩二X在一起时,赵某甲说前几天给乡里要了6000块钱又退给乡里了。他让我们一起去把钱要过来。赵某乙开车拉着我、赵某甲、赵某X、韩二X到郭XX家,赵某甲给郭XX把6000块钱要过来我们就走了。回来后,赵某甲给了我100块钱。
(3)证人赵某X(赵某X)证明:2010年春节前,赵某甲让我们帮他去北京卖冬凌草茶,说每天给开100块钱。到北京后,第二天赵某甲领着我们几个人带着茶叶来到了国家信访局,进到信访接待中心。赵某甲一个人光说去登记拿表,也没有拿表登记,光嚷嚷来反映问题的。我还说你来反映啥问题呀,咱不是来卖茶叶的吗他对我说你就不要管那么多了。大约过了一个小时左右,大河涧乡的干部张XX来叫我们,赵某甲说不能走,得反映问题。经过张XX的劝说,赵某甲就领着我们跟张XX走了。张XX领着我们吃过中午饭,在宾馆开了房间,赵某甲去和乡里的干部原XX、郭XX谈,具体谈啥内容不清楚。后来,我们离开了乡干部住的宾馆,到了北京西站,在北京西站住了一晚。第二天早上郭XX来找我们,赵某甲和郭XX谈的,后来郭XX就带着我们六个人从北京坐火车回来了。从北京回来后,听赵某甲说这一次和乡里要了6000块钱。停了几天,赵某甲又对我、赵XX、韩二X、赵某乙说钱又退给乡里的郭XX了,他让我们跟他去给郭XX把6000块钱要过来。有一天晚上,他跟郭XX联系之后,赵某乙开车拉着赵某甲、我、赵XX、韩二X到了郭XX家,赵某甲又要回了6000块钱。后来赵某甲给了我100块钱的工资。
(4)证人原XX证明:2010年元月25日早上,乡里刘书记和杨乡长对我说大河涧潘荒村的赵某甲他们去北京上访了,让我带队去把他们接回来。我就带上包村的郭XX,由廉XX开车,往北京去了。晚上到北京见到乡里的张XX,他说潘荒村的赵某甲、赵某X、赵某X、赵某X、韩二X、赵某甲外甥来上访了,除赵某甲外甥,其他五个人已经进到国家信访局领过表了。第二天上午,郭XX给赵某甲打电话问他们在哪,我和郭XX找到赵某甲他们,给赵某甲做工作,讲信访条例,不能越级上访等,让他们回鹤壁。赵某甲说在北京处理事后才回,明天还要去信访局反映。说不通,我们就让他们跟我们一起住,住到了一家小宾馆。住到一起后,我和郭XX又继续给赵某甲他们做工作,赵某甲说明天还要去国家信访局、土地局、纪委反映问题,我们给他讲政策、法律,但说不通。我们就和他呆在一起,害怕他们乱跑。做了一天的工作,他们还是不走,后来赵某甲提出要走的话,得给5400块钱,是来北京的打的费、住宿费、电话费,必须给现金,不给也别管他们,他们想去哪去哪。我问赵某甲有没有票,赵某甲说没有。我们不同意给他钱,给领导打电话。杨乡长说不行,先回来再说。赵某甲说不同意明天还上国家信访局。之后他们几个就跑了,找不到他们了。第二天早上,我们又到国家信访局门口等他们,和赵某甲联系后说在北京西站附近。我们说去跟他们见面,赵某甲说只让郭XX过去,我就让郭XX过去。后来郭XX打来电话,说现在要6000块钱,不给现金还要去信访局上访。我就给杨乡长、刘书记打电话汇报,把情况说了之后,领导为了信访大局,为了稳定,答应他们,让他们先回鹤壁。我就给郭XX打电话,答应赵某甲,让他们先回去。之后郭XX就带他们回去了,我也回了鹤壁。2月1日,赵某甲到乡里找我,让我处理他的事,还有北京上访的钱得给他。我因为忙,说随后再说。2月2日下午,赵某甲又到乡里要钱,当时我在王X办公室,郭XX领赵某甲到王X办公室,说赵某甲又来要钱了,一直给他要在北京的钱。后来我拿了钱先给了赵某甲4000块钱,赵某甲一查说钱不够,我又拿了2000块钱给了郭XX,郭XX把钱又查了一遍说6000块钱,赵某甲说60张之后就走了。
(5)证人郭XX证明:2010年元月25日,我在乡里开会,乡党委委员原XX通知我说潘荒村的六个人在北京上访,让我和他一块去北京把这六个人接回来,之后我就和原XX、司机廉XX开车往北京去了。到北京后,我们先见了乡里的张XX,张XX说赵某甲、赵某X、赵某X、赵某X、韩二X、赵某甲外甥,他们几个来国家信访局了。除了赵某甲外甥没进国家信访局外,他们五个人都进信访局,已经领过登记表了,现在他们几个不知去哪了。我就跟赵某甲联系,接通电话后,赵某甲说他们在北京一个兵器大厦等着,我们就打车过去。见面后,我和原XX让他们几个回鹤壁,他们不回,还要在北京卖茶叶(冬凌草茶)。他们提着两三盒冬凌草茶,还有一包散的冬凌草。我跟他们说咱住到一块吧,然后说说回去的事,就住到国家信访局接待处附近一个宾馆,住宾馆的钱是我付的。到宾馆后我和原XX就和他们推出的代表赵某甲说回去的事。刚开始,赵某甲说他们不回去。谈了一会儿,赵某甲说回去也行,得给他们钱,把他们的费用给了,就回去不上访了。我们问什么费用,赵某甲说是他们六个来北京的住宿、吃饭、打电话、车票等,得给5400元。我们说你拿一下票。赵某甲说没票。我们说这钱不给。赵某甲说他们不走,我们就都住下了。第二天早上,我和原XX又找赵某甲谈走的事,赵某甲说要走的话,必须给现金5400元,不给不走,还要去信访局上访。我们就试着从其他方面和赵某甲谈,一直谈到当天中午12点,赵某甲说不给钱不走。我们没同意,赵某甲他们就走了。我们给领导汇报,领导说明天早上去信访局等他们。第二天早上,我和原XX、廉XX、张XX到信访局门口等他们,同时我又给赵某甲打电话,问他们在哪了。他们说在北京西站附近,我就让他们等着。赵某甲说以后只对一个人,不对多人,我就去和赵某甲见面。在北京西站附近和赵某甲见了面,赵某甲说必须给钱,昨天晚上又住了一晚,花了600块钱,现在得给6000块钱才走。我就给原XX打电话,说赵某甲要6000块钱现金才走,如果不给,他们边卖茶叶边上访。原XX说需要给刘书记汇报。停了老大一会,原XX给我回电话说刘书记同意了,先让他们回来,回鹤壁后再给他们钱。我就给赵某甲说回去再给钱,我们身上现金也不多。赵某甲不同意,说必须拿现金才回去。我给他们说这个事你对着我就行了,回去我一定会给你们。赵某甲说相信你一回,回去以后就对着你要。然后赵某甲给他们几个人说了一下,都同意回鹤壁了。我给原XX打电话说他们同意回了,我去买火车票,然后跟他们走。原XX同意了,我就买了票带他们六个回去了。2月X号赵某甲到乡里找原XX,在原XX办公室,赵某甲说让处理他的事,处理他北京的钱。因为忙就让赵某甲先回去。当天赵某甲又给我打电话说钱的事,我说明天下午吧。2月2日下午,赵某甲又到乡里找,我就领着赵某甲找到原XX。在王X部长办公室,我说你把6000块钱给了赵某甲吧,他一直找我要。一会儿原XX先给了赵某甲一叠钱,赵某甲查了一下说不够。后来原XX又拿了2000块钱,我又查了一遍说这不6000块钱。赵某甲把钱装起来就走了。停了几天,大概是2月X号的晚上,赵某甲给我打电话问我在哪儿了,我说在家。一会儿他到了我家,说从你手里接了(乡政府)给的钱,现在你们弄事了,我还把钱退给你。他把钱放床头柜上就走了。我向刘XX书记汇报了一下,领导决定还让我拿着钱。2月8日晚上,赵某甲和赵XX都给我打电话问我在哪儿了,之后赵某甲、赵XX、赵某X、韩二X到我家,赵某甲说俺那费用你该给俺给俺。我就拿出那6000块钱给了赵某甲,他们就走了。
(6)证人刘XX证明:2010年元月25日左右,淇滨区信访局李合明局长通知我说大河涧潘荒村的赵某甲等一行五人已经进到国家信访局里了,同时在京值班的鹤壁驻京人员也通知我说赵某甲他们已进到国家信访局里,通知让我们安排人员去将赵某甲等人带回来。我和乡长杨XX商量安排原XX委员带着郭XX,由司机廉XX开车去往北京将他们接回。原XX他们到京和赵某甲他们见面后,就回电话说赵某甲他们不回,我安排他们继续给赵某甲做工作。到后来,原XX又打电话说赵某甲说要回鹤壁,得给5400块钱,不给钱不回鹤壁,继续上国家信访局、国家土地局等地信访。我和杨XX乡长商量决定不能给钱,让原XX继续做工作。之后,原XX又打电话说赵某甲他们跑了,我又安排原XX到国家信访局等他们,并做工作。中间停了近一天时间,淇滨区信访局的领导问我们是否将赵某甲等人带回,必须赶紧将赵某甲等人带回。后来原XX又打电话说郭XX去见赵某甲等人了,赵某甲说必须拿6000块钱,不拿钱不回去,继续上访告状。因为原XX他们到北京已经好几天了,也未能将人接回,淇滨区信访局又一直催,让赶紧把人带回,我就和杨XX乡长商量怎么办。最后决定为了信访稳定大局,赶紧将赵某甲等人带回,答应赵某甲的条件,给他6000块钱,让赵某甲回来。之后,原XX他们就将赵某甲带回了。回来后,原XX他们将6000块钱给了赵某甲。
(7)书证:大河涧乡政府出具的证明证实2010年2月上旬,潘荒村赵某甲、赵XX、赵某X等五人去北京上访索要现金6000元,经集体研究,为了稳定,同意支付。
2、2010年3月4日,被告人赵某甲伙同被告人赵某乙组织孙XX、赵XX、赵某X等共计10人到国家信访局上访,反映大河涧乡许沟煤矿改制的问题。随后大河涧乡政府派出工作人员直XX、原XX等人到北京做上访人员的劝返工作。3月5日,赵某甲、赵某乙等人先后到国家信访局和国资委将上访的问题进行了反映,均未得到受理。乡政府工作人员多次对赵某甲、赵某乙等人说服、劝解未果的情况下,赵某甲提出须给上访人员6000元钱才回去,否则就继续上访。乡政府工作人员向领导请示汇报后,为了信访稳定工作大局,同意了赵某甲等人提出的条件。经协商后,乡政府工作人员原XX先付给孙XX现金1000元,尔后赵某甲、赵某乙、孙XX等十人便坐火车返回鹤壁市。3月8日上午,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伙同孙XX、赵某X、赵XX等人找乡政府工作人员索要剩余现金。当日下午,在鹤壁市山城区华中宾馆,乡政府工作人员直XX、原XX等人将剩余的5000元钱交于孙XX后,由被告人赵某乙开车,伙同被告人赵某甲、孙XX将索要的现金分给上访人员。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赵某甲供述:2010年3月4日夜里,我们潘荒村的赵某乙、赵某X、赵XX、我,张公堰的孙二X、孙XX等共十个人坐车到北京。到北京后,我们在一起吃饭,不知谁说的“大家把该摊的钱交了”,我就从身上掏出钱放到桌子上,赵某乙查了查,孙二X将钱收起来了。3月5日13时左右,我们十个人到国家信访局,在里面等着时,原XX(大河涧乡干部)给我打来电话:“春生呢”我说:“春生出去了。”我就把赵某乙的电话号码告诉了原XX。后来春生打来电话说乡里干部来了,让大家先出去,我们十个人出了国家信访局,见到原XX。原XX喊了我一声,我也没搭理他,往国资局去了。我们到国资局准备反映问题,国资局说我们反映的不是国有企业。从国资局出来后,在国家信访局附近没有找到住处,就坐车到了北京西站。原XX给我打来电话问我们在哪儿,我说在西客站呢。停了一会儿,原XX和乡里副书记直XX来了,我们就一块来到一个牛肉面馆,原XX叫赵某乙去坐一块商量商量,赵某乙让我去,我就去和原XX谈。我说:“大伙商量的意见,你们要让我们回鹤壁,得把我们十个人到北京的车票、住宿费、饭费开支的钱给我们出了,我们才能回去。要不然你们就别管了,我们想去哪去哪。”原XX问花费了多少钱,我说一共拿6000元钱,吃饭、车票乡里就不用管了,我们就回去。原XX给书记汇报后说没带多少钱,回去给(钱)。我就将原XX说的情况给赵某乙等人说了,赵某乙等人不同意,我就不管了。后来我听赵某乙说孙XX去找乡里的人说了,乡里先给1000元钱,剩余的5000元钱回到鹤壁再给,当天夜里我们就坐车回鹤壁了。3月8日我给原XX打电话要剩余的5000元钱,原XX让我们去华中宾馆。在华中宾馆的一个房间里,乡政府原XX、直XX、郑乡长就给我们讲政策,我拿出一沓发票让他们给报销。原XX、直XX给我们讲政策,做工作,不想给我们钱,我们就吵吵说不给钱还去北京上访。后来他们就将5000元钱给了我们。孙XX拿着钱,我们就走了,我分了500元钱。
(2)被告人赵某乙供述:2010年3月4日上午张公堰的孙XX给我打电话说去北京上访的事,我就通知赵某甲、赵XX、赵某X等人,我们一共十个人坐车到安阳,坐火车到北京是晚上23时左右了。3月5日上午,我们十个人到国家信访局。13时许,区里干部王国平给我打电话说:区X乡里的人都在,你们谈谈吧,不要这样了。后来乡里原XX在国家信访局外面给我打电话,我就出来了。原XX让我去做其他人的工作,让他们出来回鹤壁。我就反复做他们的工作,因为不是一个村的,有说这说那,意思说不能白跑趟。后来国家信访局让我们去国资局反映问题,他们有去国资局的。我在河边站了一会,因为当时天快黑了,就想找地方先住下,又嫌住宿费贵就顺便坐车到了西客站。原XX给我打电话问我们在哪儿,说见个面。我们几个人就在西客站的牛肉面馆等原XX。原XX来了说直XX(大河涧乡副书记)想和我、赵某甲一块吃饭,不愿叫那么多人,我说不去。我对孙XX说一个村一个人。孙XX说他不去,就给孙二X打电话让孙二X上去了。吃过饭后,赵某甲从楼上下来说:“六千元钱,说好了。”后来我们就到超市去,原XX给我打电话让我过去谈谈。我见到原XX后,原XX说乡里来没有带那么多钱,让大家先回去。我对原XX说:“我不当家。”说完就走了。赵某甲和孙XX又去找原XX谈,回来后孙XX拿了1000元钱给我让去买车票,我们十个人就坐晚上十点多钟回鹤壁的车回来了。3月8日(星期一)上午,我、赵某甲、赵XX、赵某X、孙二X、孙XX、孙三X等人在盘石头水库玩牌。中午13时许,我们到大河涧去吃饭,快到饭店时,赵某甲说给原XX打个电话问一下。赵某甲打通后对原XX说:“说话还算数不都等了一上午了,也不管饭”具体都说了啥我也没听清楚。在吃饭时赵某甲到乡政府去找了一趟原XX,回来后说原XX让我们在老区等着。下午17时许,原XX给我打来电话问我们在哪儿,我说在浴池,原XX让我们去华中宾馆说那5000元钱的事。我们到宾馆后,跟着原XX到了房间,原XX把5000元钱放到床上说你们点点吧,谁也没去点钱,原XX又把钱放到茶几上,随即掏出笔和纸让打条,我说要是打条就不要说了。我就来到宾馆外的大路边等,孙XX他们下来后一块走了。要完钱后,我们十个人把钱分了,先到小河涧、肖横岭、窑家村给了毛某、五的、魏XX各200块钱,后又给了赵某甲四五百块钱,让他去把我们在大河涧吃饭的饭钱结了。之后我们到孙二X家,大国、计生、孙二X、孙XX、韩XX都把200块钱拿走了,孙XX拿走1000块钱,剩下的钱他们说我一直开车了,让我加了油。
(3)证人孙XX证明:2010年3月4日上午,我和孙二X、赵某乙、赵某甲、赵XX、赵某X共十个人在老区坐汽车到安阳,在安阳坐上火车晚上23时左右到了北京。在吃饭时,赵某乙说先拿出200元钱吧,每个人就掏出200元钱交到赵某乙手里。3月5日上午,我们几个人来到国家信访局,一直等到快十二点没有轮上就去吃饭。吃过饭后又来到国家信访局,下午15时左右,赵某乙接了个电话,是乡里原XX等人打的,我就跟着赵某乙出来,在大门口见到了乡里直XX副书记和原XX。当时直XX说:“算了吧,回去吧。”我说:“这么多人,我管不了。”乡里的干部就不和我说了,就和赵某乙、赵某甲谈。一直到下午17时左右,我们几个人就坐车到了北京西客站,在牛肉面馆吃饭时,见到了原XX。赵某乙、赵某甲去和乡里干部谈的,回来后说乡里答应给6000元钱。后来直XX、原XX说没带那么多钱,我说我去找他们说。我见到直XX说:“直书记,总得先给个钱让买个车票回去吧。”原XX就掏出1000元钱给了我,说余下的5000元钱回鹤壁后再说。我接过1000元钱回来后,把钱给了赵某乙,赵某乙就去买车票,我们十个人一块回来了。3月8日上午,我和孙二X、孙四X在水库干活,赵某乙、赵某甲、赵XX、赵某X开车来水库找我们,几个人在水库玩牌,主要是等乡里给我们打电话。快晌午了,乡里也没打电话,我们就去大河涧吃饭,赵某甲给乡里打电话问5000元钱的事。在吃饭期间,赵某甲又去乡里找,回来后对我们说乡里让咱们去山城区等着,我们就到山城区一个浴池洗澡了。下午16时左右,赵某乙对我们说乡里干部来了,让去华中宾馆。我们七个人到宾馆楼上一个房间,见到直XX、原XX,还有一个姓郑的。因为人多,我当时在那儿坐着也没吭声,原XX从身上掏出5000元钱放在茶几上,然后让打条。我说要是打条,就不拿这钱了。直XX说算了。不知谁说孙XX你在跟前(离茶几近),拿钱走吧。我就拿着钱来到华中宾馆外面,赵某乙开车我们先到窑家村给了一个人400块钱,又到肖横岭给了一个人400块钱,后又到小河涧村给了一个人400块钱。之后我们到孙二X家,我把剩余的钱给了赵某乙,赵某乙又把我们几个人的400块钱结清了。最后还应剩下1000块钱,这钱在赵某乙那。
(4)证人赵某X证明:2010年3月4日中午,赵某乙喊我说再去北京一趟吧,我就和他们一起坐车到了北京。3月5日上午,我们几个人来到国家信访局,因为没有登记上,快中午时我们就出来了。中午吃饭时,孙XX让我们把这次来时应摊的钱都交了,我就把200元钱放到饭桌上,孙二X把钱收起来了。到下午13时许,我们又来到国家信访局,在里面等了一个多小时,赵某乙、孙XX等人说“走,往外出”,好像是说乡里原XX来了。我们几个人出来,赵某乙和孙XX等人去和乡里谈,我和韩和平、韩二X、毛某等人在河边坐着。后来天快黑的时候,我们几个人就一起往北京西客站去了,在牛肉面馆吃饭时,乡里干部原XX来了,赵某乙、赵某甲和乡里干部去谈,回来说给我们6000元钱,是来北京的费用,后来孙XX去找乡里干部要钱了。孙XX回来说乡里这次来没带那么多钱,先给1000元钱。后来我们就回来了。3月8日上午,我和赵某乙、赵某甲、赵XX、孙XX、孙二X、孙四X一块在盘石头水库玩牌,快中午到大河涧去吃饭时,赵某甲给乡里干部打电话问:“余下的5000元钱啥时间给说话不算数,快晌午管中午饭吧。”乡里干部说今天肯定给,让我们在老区等。我们吃过饭就来到山城区一个浴池里等着。下午4点钟左右,我听见赵某乙的电话响了,就叫赵某乙接电话。赵某乙接过电话说是乡里原XX打的,让我们去华中宾馆。我们七个人就来到华中宾馆,在楼上一个房间里,乡里来了三个人(我只认识原XX)。我在门口站着,看见原XX从身上掏出钱,让打条。孙XX说以往都没有打条,这次打条就不说了。原XX数了数,孙XX接过钱,我们就下楼了,然后坐上赵某乙的面包车。孙XX将5000元钱掏出来,赵某乙说去北京的每个人400元钱,我接过钱就装起来了,后来我们就分手回家了。
(5)证人赵XX证明:2010年3月3日,我村赵某甲给我打电话说:“去北京信访,你去不去”我说:“在家没事,去吧。”赵某甲说明天(3月4日)在赵某乙家集合。3月4日上午,我和本村赵某X一块到赵某乙家,当时赵某甲也在,赵某乙给外村的人打电话时说去北京自己拿自己的路费,先让孙二X去买票。我就给了赵某乙200元钱。我们一块十个人到安阳坐火车去了北京。3月5日上午我们到国家信访局,后赵某乙接了一个电话就出去了。停了一会儿,赵某乙打电话让我们出去,说是大河涧乡政府来人了。我们从国家信访局出来停了一会儿,赵某乙过来了,大河涧乡政府的三名工作人员也来了。我和赵某甲、肖毛某打的到国资局,赵某甲到国资局里边去了一会儿,我们又回到国家信访局路边,后赵某乙领着我们来到北京西客站,赵某甲说:“乡政府的人一会儿回电话,事谈好咱就回去。”我和赵某X就出去转悠了。到下午5点多钟,我和赵某X回到西客站,赵某甲过来说乡政府的人去商量了。停了一会儿,赵某甲又去找大河涧乡政府的工作人员,看商量好了没有。赵某甲回来说:“说的差不多了,回去给钱。”我们坐火车就回鹤壁了。3月8日上午,我和赵某甲、赵某乙、赵某X到盘石头水库去找孙二X、孙XX,我们玩了一上午牌,中午我们到大河涧吃饭时,赵某甲说出去一会儿,赵某乙怕赵某甲去乡政府,让我和孙XX去看看,我和孙XX到乡政府没有看到赵某甲,后来赵某甲来了也没说去什么地方了。我们几个人又一块到老区一家浴池洗澡后,赵某甲让走,说乡里叫去拿钱。我们跟着赵某甲到华中宾馆,在宾馆的一个房间,大河涧乡政府的三名工作人员在房间里,乡政府的工作人员就给赵某乙、赵某甲说话,赵某乙、赵某甲、孙二X、孙XX和乡政府的工作人员乱吵吵,后来乡政府的工作人员拿出一沓钱放在茶几上,孙XX将钱拿走了。乡政府的工作人员让打收条,孙XX说:“不打条。”我们就一块走了。拿到钱后,我们去给窑家的魏XX、肖横岭的肖五只、小河涧的毛某送了钱,是孙XX给的。给完钱后,我们到孙二X家分了一下钱,我拿到了200元,另外的200元给了赵某乙,因为他给我垫钱了。分完钱后,孙XX对赵某乙说:就那吧,还剩下1000多块钱,知道你还赔了。因为年前我们去北京上访都是赵某乙拿的钱,所以剩下的1000多块钱都给赵某乙了。
(6)证人肖XX证明:前一段时间有一天,潘荒赵某乙开车到我家找我,他说大河涧许沟矿改制股份的事,让群众签字。因为我是肖横岭村管水的,他说让我领着去各家转转,愿意签字的就签个字,不愿意签的就算,我领着在全村签了二三百人的字。后来赵某乙又去找我说现在上北京去反映许沟矿改制股份的事,你是你村代表,你不去我说去吧。之后我就和潘荒村的赵某乙、赵某甲(其他人不认识)、窑家村的魏XX、小河涧村毛某等人坐车到北京。吃中午饭时,有人说凑一下钱,我们每人凑了200块钱给了张公堰的一个人,然后我们就去国家信访局了。进去后都要身份证,我们就排队挨号。后来赵某乙他们出来了,我就跟着他们也从国家信访局出来,因为我不好管那么多闲事,他们干啥我就跟他们干啥。从信访局出来后,他们说乡里来人了,我见门口处有人和赵某乙他们说话,我和赵某甲,还有二三个人去了国资委一趟,国资委的(人)说我们说的事不受理,我们就往北京西客站去了。到西站后,听见赵某乙、赵某甲和乡里联系要说啥事,我和张公堰一个叫山只的去商店里转。后来有人给山只打电话,他就出去了。我去吃饭时,其他人都在饭店里坐着了。吃完饭,我们就回鹤壁了。回到家后我也没有给赵某乙他们联系,有一天赵某乙开车又去家找我,他车上有好几个人,他说给你些钱,这是乡X路费。有个人给我钱,我看是一百的面额,我也没好意思查钱就装兜里了。当时正在打牌,兜里以前也有钱,所以我也弄不清他们给我多少钱。
(7)证人魏XX证明:2010年3月份的一天,在安阳火车站附近碰到了潘荒村赵某乙他们八九个人,他们说去北京,让我一起去,我就跟他们一块去了。到北京他们说去信访局反映大河涧许沟矿改制方面的事。在北京时,有人让我们凑钱,我拿了400块钱给了张公堰的孙XX或孙二X了。我们去了信访局一趟就从里面出来了,后来往北京西站去了。在西站听说乡里来人了,谁去和乡里人谈的我不清楚,光听说乡里当时给了1000块钱,之后我们就回鹤壁了。停了几天,赵某乙他们几个人来了,给了我400块钱。
(8)证人韩XX证明:2010年3月4日上午,在村里见赵某甲、赵某X他们过来,我问他们去哪了,他们说去北京上访反映许沟矿改制的事。我就跟他们到老区,在汽车站有赵某乙、赵某甲、赵某X、赵XX、孙XX、孙二X、肖横岭的五的,还有窑家村一个人,小河涧村一个人,我们坐车先到安阳,又坐火车到北京。到北京住下后已是半夜了,第二天上午,我们一起去了国家信访局,在此间我们每人凑了200块钱。在国家信访局里有人给赵某乙打电话,说大河涧乡政府有人来了,我们在那呆到下午,之后就往火车西站去了。后来赵某甲对我们说乡里拿了1000块钱,咱回不回都说回吧,我们就回鹤壁了。停了几天,赵某乙给了我400块钱,说是去北京开支的钱。
(9)证人直XX证明:2010年3月4日下午,乡党委书记刘XX通知我说大河涧潘荒村的赵某乙、赵某甲、赵某X、赵XX、赵某X、张公堰村的孙XX、孙二X等共十人到北京上访了,安排我和乡党委委员原XX、办公室主任张XX一起往北京去做他们的劝解工作,并将他们带回。当晚我们就开车往北京去了。3月5日上午,我们来到北京信访接待中心,知道他们已有人进到国家信访局里面,我们也没有见到他们。下午,我让原XX给赵某乙打了一个电话,让他出来谈一下。赵某乙出来后,我们对赵某乙说别让他们登记,让他们回去。赵某乙说得去跟其他人商量一下。赵某乙进去后等了一大会,他和张公堰的孙XX出来了,说这一次必须得登记,这件事得让上面来处理,之后他们又进到信访局里面。到下午4点多,赵某乙他们从里面出来了,分成两班就走了,我们也没有拦住。他们走后等了一大会,赵某乙给原XX打电话说想说一下回去的事,让我们等他的电话。到晚上7点多的时候,赵某甲给原XX打电话说他们在北京西站附近,让我们过去。我、原XX、张XX就打的过去,在北京西站的一个面馆附近找到他们,我让原XX和他们谈,原XX就和赵某甲到一边去谈了。一会儿,原XX过来对我说,赵某甲他们要6000块钱,给6000块钱他们就回去,不给就免谈,他们继续想他们的法(上访),这6000块钱是他们吃、住、坐车的费用,其中4000元是来的时候花的,回去时他们要坐动车,每人150元共1500元,之外再加500元,共6000块钱。我一听说绝对不行,不能给他们钱。我和原XX去和赵某甲见了一下,我说不能给钱,赵某甲说:你们也别管我们了,我们想去哪去哪(上访)。我一看也做不了什么工作,就到一边给刘书记打电话汇报他们要6000块钱的事。经过商量我们决定给他们钱,不给他们,他们不走,还要继续以信访给乡里施加压力。刘书记说让他们先回,回去后再给钱,同时让他们写个保证,不再上访。我给赵某甲说你去叫来春生,让他一块说。赵某甲把赵某乙叫来后,我对他们讲先回去再给钱,同时写个保证,保证不再上访。赵某乙、赵某甲他们不同意,赵某甲说口头保证三五个月不上访还可以。之后我和原XX、张XX给他们做了近两个小时工作,最后赵某乙他俩说去给其他人商量一下再说。停了一会,张公堰村的孙XX和赵某甲过来,孙XX说先让我们拿2000块钱,不同意写保证。我说就1000块钱,剩下的5000块钱回去给。赵某甲、孙XX让我们保证,我说我的话还能不算孙XX就接过1000块钱,让他打条,他也不打,之后他们就回鹤壁了。3月8日中午,我和原XX在山城区办事,原XX接了一个电话,从电话里能听出是潘荒他们要钱的,原XX说明天再给钱吧。听手机里的声音是不愿意,必须今天给钱,要不给钱,今天下午就往北京去(上访)。原XX说今天下午4点钟。挂电话后,原XX说赵某甲打的电话,让下午4点钟给钱。我说那就4点吧。随后我给刘书记汇报了一下,为了信访稳定,再给他们5000块钱。下午4点多了,赵某乙、赵某甲他们也没有和我们联系,我就让原XX打电话给他们,知道赵某乙他们在洗澡,最后我说在华中宾馆见面。之后我们往华中宾馆去开了一个钟点房,赵某甲和原XX联系过后,赵某乙、赵某甲、赵XX、赵某X、孙XX、孙三X、孙二X他们七个人到了华中宾馆X房间。赵某甲拿着一叠饭票和洗澡票让我们报销,我们不同意,我给他们讲了一些政策,并说这都是敲诈政府的行为,这些人听后很不愿意,一直吵吵。这过程中有人催着拿钱,我就让原XX把钱给他们,原XX拿出钱问给谁,赵某乙、赵某甲说孙XX挨着原XX,意思是把钱给了孙XX。原XX就拿出钱数了一遍,之后他让孙XX打条,他们都不同意打条,我说不打算了。孙XX拿过钱他们七个人就走了。
(10)证人刘XX证明:2010年3月4日,我得到消息说潘荒村的赵某乙、赵某甲和张公堰村的孙XX等十来个人到北京国家信访局去了。我立即安排乡里直XX副书记带队,和党委委员原XX、张XX到北京去做他们的劝返工作。3月5日下午,直XX副书记给我打电话说赵某乙等人已经到信访接待中心了。我让直XX尽量多做思想工作,尽快做通他们的劝返工作。后来直XX又给我打了几次电话,说赵某乙等人不回。到了下午7时左右,直XX给我打电话说赵某乙等人提出了要钱的事,我开始不同意,但直XX说赵某乙说不给钱就不回来。淇滨区政府也要求我们乡政府尽快让赵某乙等人返回鹤壁,我只好同意,并对直XX说让赵某乙等人回鹤壁后再给钱,但直XX说赵某乙非让先给钱,我只好同意先给他们一部分钱,回鹤壁后再说。直XX先给了赵某乙、孙XX等人1000元钱,这才做通了赵某乙、赵某甲、孙XX等人的劝返工作。2010年3月8日下午,直XX向我汇报说赵某乙等人要这一次北京的其余5000元钱,我就同意让直XX把5000元钱付给赵某乙等人。
(11)证人原XX证明:2010年3月4日晚,大河涧乡刘XX书记说潘荒村赵某乙、赵某甲、张公堰孙XX等人已往北京去信访,安排我和直XX副书记、张XX主任去做劝返工作,就往北京去了。3月5日下午,我们到国家信访局接待中心,知道赵某乙他们已在里面排队准备登记。直书记让我给赵某乙联系,让他出来谈一下,我就给赵某乙联系。赵某乙出来后,直书记、我、张XX就给赵某乙做工作,让他们别登记,回鹤壁再说。赵某乙说得去给他们商量一下。停了一大会,他和张公堰村的孙XX出来了,他俩说工作做不了,这一次必须得登记,年前来北京上访也没人理,所以这一次登记后得让上边来解决问题,我们做工作也没有用,他们就进去了。下午4点多时,信访局接待中心快下班了,他们就从里面出来,分两班走了。后来赵某乙给我联系说回去的事,想见见面。我问他们在哪了,赵某乙又说他们找到地方后再给我们联系。到晚上7点多,赵某甲给我联系,他们在北京西站北边,让我们过去。我和直书记、张XX到那后,我们在一个拉面馆门口见面,赵某甲把我拉到一边说:到北京已花了4000块钱,都是吃饭、住宿、车票等钱,加上回去的钱,给6000块钱(坐动车回去10个人1500块钱,另外再给500块钱)。我说先回去,要钱不可能的。赵某甲说不给钱,不给你说了,我们想我们的法(上访)就行了。我给直书记汇报这个事,直书记说不行,不给钱。我给赵某甲说,赵某甲一听,说:别说了,俺愿意去哪去哪。后来直书记给刘XX书记汇报这个情况,最后决定同意他们的要求,让他们先回鹤壁,回来再给钱。直书记让我去叫赵某甲,并让赵某乙也来,我们等赵某乙、赵某甲来之后,直书记说给6000块钱可以,但得先回去,并写个保证不再上访。赵某乙、赵某甲不同意回去后给钱,不同意写保证,赵某甲口头说可以保证三到五个月不来。我们又继续给他俩讲,说了有两个多小时,他们说去做一下工作就走了。后来孙XX和赵某甲来了,同意回去给钱,但得先给几千块钱。直书记说如果回去,先给1000块钱,回去后再给5000块钱。最后他们同意了,我拿出1000块钱,让他们打条,孙XX、赵某甲说要打条,俺就不回去了。我们也没再坚持,孙XX接过钱,他们就回鹤壁了。3月8日是星期一,中午12点左右,我和直XX书记在老区办事,赵某甲给我打电话说他们在乡政府大门口,那5000块钱说给,说了不算数吧。我说现在已经下班了,明天给吧。赵某甲说明天给,今天下午就往北京去。我说下午4点钟。赵某甲说4点联系,就挂电话了。挂了电话后,我说赵某甲要钱了,下午4点。下午4点多的时候,他们也没有联系。我打赵某乙的电话,赵某甲说他们在洗澡,让我们过去。我说你们来我办公室吧,赵某甲说不去办公室,让我们去浴池。直书记对我说去华中宾馆吧,我就对赵某甲说去华中宾馆。赵某甲说行,就挂了。我和直书记、郑XX副乡长一块到华中宾馆订了一个钟点房,后来赵某甲、赵某乙、赵XX、赵某X、孙XX、孙二X、孙三X他们七个人一起到了华中宾馆X房间。见面后,赵某甲拿出一叠饭费和洗澡票,有近1000块钱的票。直书记没吭声,我说这不行,我们就和他们吵吵。直书记给他们讲了一些政策,并说你们要这钱是不应该的,是敲诈行为。他们一听很不愿意,就在那吵吵,并催赶紧拿钱。直书记说拿钱给他们。我就拿出5000块钱,问给谁赵某乙、赵某甲都说:那不,孙XX在你跟前了。我说孙XX,这是5000块钱,你给我打条。赵某乙、赵某甲、孙二X、赵某X说不打(条)。直书记说算了。孙XX拿起5000块钱就和他们一块走了。
(12)证人杨XX证明:2010年3月4日晚上,刘XX书记和我说赵某乙、赵某甲、孙XX等人到北京信访了,并和我商量安排直XX、原XX等人到北京去做赵某乙、赵某甲等人的劝返工作。到了3月5日下午7时许,刘XX书记和我说直XX打来电话,说赵某乙在北京提出要钱的事。我问是啥钱刘XX说赵某乙等人要的是这一次到北京上访的车费、住宿费、生活费等费用,我立即说这钱咱不能给。刘XX书记又多次接到直XX从北京打来的电话,说赵某乙等人是不给钱就不回。刘XX和我又碰头研究了一下,答应先给一部分钱,余下部分回鹤壁再说。刘XX把我们商量研究的意见给在北京的直XX说了,直XX在北京先给了赵某乙等人1000元钱,才算暂时做通了赵某乙等人的劝返工作。2010年3月8日下午,我们乡的原XX和我说赵某乙、赵某甲、孙XX等人又来要这一次到北京上访乡政府答应给的5000元钱。为了稳定,我说给了他们吧,是原XX等人去给的钱。
(13)书证:大河涧乡政府出具的证明载明,2010年3月上旬,潘荒村赵某乙、赵某甲,张公堰村孙XX、孙二X等十人去北京上访,索要现金6000元,经集体研究,为了稳定,同意支付。
(14)书证:鹤壁市信访局驻京工作组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09年6月份至2010年3月6日,鹤壁市淇滨区X乡X村赵某乙、赵某甲、赵某X、赵XX及张公堰村孙XX、孙二X等十余人,到国家信访局等有关部门缠访、闹访,严重影响了有关部门的正常工作秩序。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甲关于“他们给钱,说是我的开支,不是敲诈勒索”的辩解意见和被告人赵某乙提出“没有组织人上访,指控不是事实”的辩解意见以及辩护人提出“赵某乙不构成敲诈勒索罪,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有被告人的供述及证人证言、书证在案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赵某乙、赵某甲组织人员到国家信访局上访,在大河涧乡政府工作人员劝解其回乡的过程中,被告人赵某甲提出要钱的要求,并以不给钱就继续上访为条件,索要财物数额较大的事实。被告人赵某乙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故意,客观上使用了不给钱就继续上访的要挟方法,给政府施加压力,从而达到索要财物的目的。大河涧乡政府出于信访稳定大局等方面的考虑,而被迫同意给付被告人现金。因此,二被告人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3日起至2011年3月12日止)。
二、被告人赵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管制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常伟
审判员李万琴
代理审判员陈慧
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