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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贸易某展有限公司诉某(上海)餐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贸易某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镇X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易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公司员工。

被告某(上海)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路X号。

法定代表人X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石某,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某贸易某展有限公司诉被告某(上海)餐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严亚璐独任审理,于2010年6月17日、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石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至2010年4月向被告提供橄榄油等货物,共计价值人民币(下同)6,190元。经多次催讨,被告拖欠不还,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上述款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送货单10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送货共计6,190元。

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事实没有争议,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亦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上海)餐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贸易某展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1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严亚璐

书记员李正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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