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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娄某某,男,21岁。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魏某某,男,54岁,系被告人娄某某的亲属。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娄某某及其辩护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5日晚8时许,被告人娄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从郑州市中原区X镇X村内由北向南行驶,将步行的刘某某撞倒。娄某某拨打120急救电话后弃车逃跑。刘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10月28日死亡。经郑州市交警二大队认定,娄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报警、保护现场、抢救伤员,后弃车逃逸,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2010年11月12日,娄某某被抓获归案。案发后娄某某家人赔偿被害人家属4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甲、王某乙、楚某某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指认现场照片、医学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年龄证明、赔偿协议及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有关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于本案被告人娄某某应在该幅度内量刑。

鉴于被告人娄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相应意见予以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吕华红

人民陪审员赵昕

人民陪审员吴风霞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孙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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