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卫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该社职员。
被告卫辉市航宇啤酒厂。
负责人岳某,该厂厂长。
住所地:卫辉市X村。
被告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冯东方,卫辉市法律服务中心律师。
被告韩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许成材,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卫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某告卫辉市航宇啤酒厂(以下简称航宇啤酒厂)、岳某、韩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7月27日诉某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航宇啤酒厂、岳某的委托代理人冯东方、被告韩某的委托代理人许成材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被告航宇啤酒厂是韩某个人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于2006年7月29日在我社贷款x元,于2007年7月29日到期,由被告航宇啤酒厂自愿以机器设备(价值(略).75元)作抵押,被告岳某作个人担保,贷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偿还,截止2011年4月30日本息合计已达x元。现要求1、被告航宇啤酒厂、韩某、岳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截止2011年4月30日利息x元,本息合计x元,以后利息另算计增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被告岳某、韩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航宇啤酒厂辩称:1、起诉某债务人的债权已超过诉某时效。2、起诉某押人的担保责任已超过诉某时效。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航宇啤酒厂的诉某请求。
被告岳某辩称:1、我既非借款人也非担保人,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承担还款责任。2、原告起诉某超过两年诉某时效。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某请求。
被告韩某辩称:1、我并不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当时借款是航宇啤酒厂所借,借款时是以该厂作为抵押。2、航宇啤酒厂的负责人于2008年10月18日已变更为岳某,债务还是航宇啤酒厂的。3、该笔借款于2007年7月29日到期后,原告未向我主张过还款的催款手续,该借款已超过了诉某时效。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某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一份;
2、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
3、借款借据一份;
4、承诺书一份;
5、抵押(质押)物品清单一份;
6、航宇啤酒厂资产评估报告书一份;
7、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
8、航宇啤酒厂利息清单一份;
9、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10、航宇啤酒厂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
11、河南省监管局(批复)一份;
1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主张成立。
被告韩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08年10月18日签发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一份。证明2008年10月18日航宇啤酒厂投资人变更为岳某,韩某不应承担责任,应依法驳回原告对韩某的诉某请求。
被告航宇啤酒厂、岳某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航宇啤酒厂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第二份证据中抵押物未登记,抵押合同无效。
被告岳某的质证意见与被告航宇啤酒厂的一致。
被告韩某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韩某个人有过借款,第七份证据没有韩某的签名,该借款对韩某已超过了诉某时效,且韩某早已不是航宇啤酒厂的负责人,韩某也未进行过担保,所以韩某不应承担责任。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航宇啤酒厂原为韩某个人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于2006年在原告处贷款x元,2007年7月29日到期,约定贷款月利率为11.2125‰,由被告航宇啤酒厂自愿以机器设备(价值(略).75元)作抵押,被告岳某个人作了担保。2008年10月18日,经卫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被告航宇啤酒厂的投资人变更为岳某。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有偿还,原告于2011年5月15日向被告岳某下达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仍未偿还。截止2011年4月30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x元。
本院认为,被告航宇啤酒厂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和抵押担保合同,形式要件完备,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其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支付利息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航宇啤酒厂辩称诉某借款已超诉某时效,但其投资人岳某在《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名即视为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韩某虽作为航宇啤酒厂的原投资人在抵押担保合同和借款借据上签字,但航宇啤酒厂已于2008年10月18日变更投资人为岳某,原告向航宇啤酒厂下达的《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让岳某签收,已视为原告认可航宇啤酒厂投资人的变更,该厂的债权债务应由航宇啤酒厂及其投资人岳某承担,故被告韩某对该笔借款不承担还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卫辉市航宇啤酒厂、岳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2011年5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二被告承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x元暂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某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某,上诉某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军
审判员陈志敏
审判员孙克华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