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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与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董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本区X镇农民。

被告: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秦州区X路农民。

本院于2010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赵生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董某诉请与被告裴某某离婚,返还婚前陪嫁物品。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11日领证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致夫妻感情不睦。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董某与被告裴某某离婚;

二、原告婚前陪嫁物品:“荣升”牌双缸洗衣机1台、“康佳”牌彩色电视1台、项链1条、耳钉1对、皮箱1对、密码箱1个、被子7床、床单2条、枕巾枕套1对,归原告所有;

三、双方各自衣物用品归各自所有。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被告各负担50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赵生健

二0一0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马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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