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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某告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凤翔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农民。

被告王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系凤翔县X乡秦川牛养殖专业合作社开办人。

原告李某诉某告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5月10日,原告经人介绍,购买被告汉封乡X村养牛基地黄牛24头,价款x元,并约定两天后原告拉牛。当天,原告支付了牛款。到5月13日拉牛时,被告拒不交付黄牛。经双方多次交涉,被告仍不交付,综上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状诉某院,请求判令被告交付黄牛24头,并赔偿原告误工费、交通费3000元。

为证实本案事实,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为被告王某2011年5月10日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李某焕人民币陆万壹仟元整(24头款)。

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无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经庭后向证人李某焕核对,原告所述条据形成过程与证人陈述一致,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应予采信。

结合上述证据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0日,经证人李某焕介绍,原告购买被告在汉封乡秦川牛养殖专业合作社养殖的黄牛24头,价款共计x元。原告当日即经证人李某焕手给被告支付了价款x元,双方口头约定两天后交付黄牛。2011年5月13日,原告前往养殖基地拉牛时,被告违约未按时交付。后经双方协商,被告仍未按约定期限交付黄牛。2011年5月23日,原告状诉某院,请求判令被告交付黄牛24头,并赔偿原告误工费、交通费3000元。

本案在诉某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对被告在汉封乡秦川牛养殖专业合作社存栏的黄牛24头采取诉某保全措施,予以查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约定买卖黄牛,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约定内容合法,应属有效。原告支付相应价款后,被告未按期交付标的物,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判令被告交付黄牛24头,对其该项诉某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交付之前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应由出卖人承担。因被告尚未按期将黄牛交付给原告方,在执行交付前,如标的物发生毁损、灭失,则应由被告给原告支付相应价款;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及交通费损失,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所诉某损失的实际发生情况,故对其该项诉某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生活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某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某给原告李某交付黄牛24头或支付价款x元。

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清楚,逾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王某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世宏

审判员辛亚娟

审判员韩雅琴

二○一一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惠小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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