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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淅川县商圣街道办事处冬青社区第八居民小组与被上诉人淅川县化工厂及一审被告淅川县人民政府为土地行政管理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行终字第81号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淅川县X街道办事处冬青社区第八居民小组。

代表人张某某,任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王永华,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淅川县化工厂。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该厂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安禄,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淅川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任县长。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淅川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王青山,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淅川县X街道办事处冬青社区第八居民小组为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内乡县人民法院(2008)内法行指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31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淅川县X街道办事处冬青社区第八居民小组代表人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永华,被上诉人淅川县化工厂法定代表人陈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张安禄,一审被告淅川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王青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淅川县化工厂于1982年筹建,初定名称为淅川县新星化工厂,后更名为淅川县化工厂,取得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x,法定代表人陈某甲,经济性质股份制。淅川县化工厂筹建始占用第三人淅川县X镇X组土地4亩多,后根据1985年1月1日淅川县化工厂与城关镇X组(现淅川县X街道办事处冬青社区第八居民小组)签订的土地入股合同,淅川县化工厂逐年扩大用地,至1991年淅川县化工厂共占地19.9亩。1991年1月10日和1993年1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后在土地使用过程中,双方发生土地使用权争议,并多次协商未果,诉至淅川县人民法院。2000年9月28日,淅川县人民法院作出(2000)淅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发生效力后,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淅川县人民法院于2002年1月17作出再审判决,淅川县化工厂提起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1月15日作出(2002)南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4年5月28日,原告收此判决书,于2005年6月22日以淅川县人民政府为被告,向淅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06年6月20日,淅川县人民法院作出(2005)淅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原告淅川县化工厂提起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28日作出(2006)南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一审,发回重审,后被依法指定内乡县人民法院管辖。

原告淅川县化工厂与第三人淅川县X镇X组争议之使用土地,位于冬青村X组,面积为x.10平方米。1995年7月20日,由淅川县土地管理局填发,被告淅川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核发了淅集建(1995)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将双方争议之土地x.10平方米登记给第三人使用,该证颁发之档案证据《地籍调查表》,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鉴定该表系1995年后形成。淅集建(1995)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争议地图号127、126、地号01-48-44,系据淅土办(1989)X号文件办理。被告淅川县人民政府曾于1995年6月19日给原告淅川县化工厂核发了淅国用(1995)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淅川县化工厂李铁舟于1995年8月4日从县土地管理局领取。该证许可原告淅川县化工厂使用化肥厂西侧土地x.10平方米,图号127,地号01-48-9,为工业用途,系根据征地协议书和淅土办(89)88文件办理。该证确认土地性质为国有。

根据原告淅川县化工厂申请,淅川县X镇企业管理局于1998年12月l日作出淅乡企字(1998)第X号文《关于注销淅川县化工厂申请报告的批复》,同意淅川县化工厂申请注销,并请其到淅川县工商局办理有关手续。1998年10月15日,淅川县化工厂向淅川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填写了《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但至今因“淅川县化工厂于1993年12月登记为股份制企业后一直没办理其它登记手续,在1998年10月申请注销时由于缺少有关手续”,故淅川县工商局没予注销。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淅川县人民政府作为县级人民政府依法拥有对土地使用者使用之土地登记造册、核发证书、许可使用土地并确认使用权之法定职责。本案中,被告参照1989年11月18日国家土地管理局颁布的《土地登记规则》之规定,淅川县人民政府在接到用地申请后应指派土地执法人员进行地籍调查、权属审核等,但被告颁发淅集建(1995)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未向本院提供其已经地籍调查、权属审核的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其提供的《地籍调查表》亦为颁发此证即实施具体行政行为之后作出,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项之规定,故应属颁证程序违法。原告淅川县化工厂与第三人淅川县X镇X组争议之地,被告淅川县人民政府在给第三人冬青村X组颁发淅集建(1995)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个月之前,曾给原告淅川县化工厂颁发了淅国用(1995)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已将该宗地许可给原告淅川县化工厂使用,同一宗土地,两个土地使用证,许可两家使用,且国有、集体性质不同,又图号、地号不同,应属滥用职权且颁证实事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原告淅川县化工厂自工商登记始具备法人主体资格,后原告申请注销,淅川县X镇企业管理局同意其申请注销,但淅川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一直未予注销,没有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注销的法人企业,应当认为其法人主体资格没有灭失,应当认为其仍具备法人主体资格,且原告淅川县化工厂与被诉具体行为行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被告淅川县人民政府辩称原告淅川县化工厂无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关于原告淅川县化工厂的起诉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告淅川县化工厂不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被告亦未告知其诉权或起诉期限,且属于对不动产之起诉,结合原告淅川县化工厂至2004年5月28日前一直处于权利主张和诉讼请求中,未曾停止过追求司法之权益保护,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社会效果和行政管理相对人权益保护之原则,应当认定原告于2005年6月22日提起行政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淅川县人民政府以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之抗辩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淅川县人民政府于1995年7月21日作出淅集建(1995)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之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且滥用职权。据此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被告淅川县人民政府于1995年7月21日作出淅集建(1995)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之具体行政行为,诉讼费50元,勘验及法律文书制作费950元由被告负担。

淅川县X街道办事处冬青社区第八居民小组不服该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诉争的土地而产生租赁使用关系,已被生效的民事判决所认定。被上诉人持有的淅国有(1995)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只提供有复印件,淅川县人民政府的档案中根本不存在该国有土地使用证,更没有关于此宗地的征地协议和征地的批文,淅川县人民政府没有颁发此证。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认定被上诉人主体资格合法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于1998年夏季已知淅川县人民政府为上诉人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上诉人于2005年6月22日提起行政诉讼,显然已超过二年起诉期限。淅川县人民政府为上诉人颁证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撤销不对。一审法院没有进行现场勘验收取勘验及法律文书制作费950元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淅川县化工厂和一审被告淅川县人民政府未作书面答辩,口头答辩记录在卷。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的相一致。

本院认为:淅川县化工厂在本案所涉土地建起厂房,长期使用该土地,并于1995年6月19日办理了淅国有(1995)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因此,其与上诉人持有的淅集建(1995)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经对淅川县人民政府颁发淅集建(1995)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合法性进行审查,该土地由淅川县人民政府已给被上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情况下,又给上诉人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属重复颁证,程序违法。同时,淅川县人民政府给上诉人颁发该证主要材料并非是颁证时提供的材料,颁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撤销被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一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其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原件,经与复印件进行了核对无异,二审期间,又对被上诉人持有的国有使用证的原件与复印件进行了核对,二者相一致。从被上诉人提供的申请书内容来看,并不能证明1998年夏季被上诉人已知道该证的具体内容,且被上诉人为该土地问题不断找有关部门反映,并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权利。被上诉人称其于2004年10月才见到该证,于2005年6月22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未超过起诉期限。因此,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收取当事人勘验及法律文书制作费950元缺乏依据,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内乡县人民法院(2008)内法行指字第X号行政判决主文部分。

一审诉讼费100元由淅川县人民政府负担,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淅川县X街道办事处冬青社区第八居民小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志谦

审判员尹应哲

审判员尹乐敬

二○○九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张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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