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于2010年9月6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0年9月6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柴某某在焦作市高新区X路“和扬之家”宾馆X房间,携带螺丝刀进入该房间后将电脑主机打开,盗走被害人侯某电脑主机内的昂达x主板、金士顿x内存、影驰x显卡、ST-500G硬盘、x处理器。经鉴定,昂达x主板价值389元、金士顿x内存价值249元、影驰x显卡价值481元、ST-500G硬盘价值319元、x处理器价值406元。
2010年7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柴某某在焦作市解放区明轩快捷旅馆X房间,携带螺丝刀进入该房间后将电脑主机打开,盗走被害人徐某电脑主机内的昂达牌P45S主板、七彩虹牌天行x-GD3显卡、x牌x硬盘、x内存。经鉴定,昂达牌P45S主板价值243元、七彩虹牌天行x-GD3显卡价值211元、x牌x硬盘价值227元、x内存价值130元。
被告人柴某某盗窃总价值265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侯某、徐某某陈述,证人谷某、吕某某证言,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被害人辨认被告人柴某某的辨认笔录及辨认说明,被告人柴某某辨认现场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被告人柴某某的身份证明,焦作市山阳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柴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于本院。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8月2日起至2011年2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赵继林
二0一0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胡丹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