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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河南广兴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广兴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街洁云花园内。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继东,河南豫威(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高歌,河南豫威(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广兴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兴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0)二七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被上诉人广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继东、王高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0日,广兴公司与张某某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张某某购买广兴公司开发的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路南、冯庄路东航海花城X号楼X单元X层北户(顶层复式)房屋一套,建筑面积共102.28平方米。每平方米2540元,总价款为x元,交房日期是2007年6月13日。合同第五条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的处理中约定:根据当事人选择的计价方式,本条规定以建筑面积为依据进行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合同的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有差异的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双方同意按第一种方式进行处理;1、以房管局实测面积为准,单价不变,多退少补据实结算,2、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的据实结算房款和超出3%时,买受人有权退房。该条第1种处理方式前直接印有“√”,第二种处理方式前印有“×”。合同还对付款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等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张某某共支付房款x元,广兴公司也如约交房。后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经核准为张某某颁发的《房屋产权证》记载张某某所购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20.82平方米,比合同约定面积102.28平方米多出了18.54平方米。广兴公司要求按合同单价2540元平方米补交房款x.6元无果,广兴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一、依法判令张某某支付房屋面积误差房价款x.6元;二、判令张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广兴公司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和张某某所在的X号楼其他业主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处理结果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广兴公司与张某某经协商一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为有效合同。合同约定了面积差异的处理方式是“以房管局实测面积为准、单价不变、多退少补据实结算”。现房地产管理局部门确定张某某的房屋建筑面积确比广兴公司与张某某合同约定的面积多出18.54平方米,广兴公司要求张某某依约补缴房款x.6元符合合同约定亦与法有据,予以支持。张某某称广兴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故意隐瞒实际面积,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无证据支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广兴公司房款x.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元,减半收取490元,由张某某负担。

宣判后,张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对诉讼时效的焦点未予审理,程序违法,属漏审。张某某的观点是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双方签订合同时,广兴公司开发的航海花城小区已处于建成状态,房屋状况属现房。广兴公司在庭审中也认可交房之后未对房屋进行实际测量,作为开发商对房屋面积应明确为120平方米,所以,应当认为广兴公司在交房时明知房屋的实际面积。至起诉已过三年零五个月,因此,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而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和本院认为中均未提及此事。二、原审判决补足房款是错误的。该合同的形式上有两条供双方选择,但合同文本是自动生成,直接打印的,当时提了异议,但工作人员说保证不会超过3%的误差。此条款是霸王条款。广兴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故意隐瞒房屋的实际面积,该条款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应是无效条款。原审判决仅以双方约定而判决补交房款,没有说服力。三、原审判决显失公平。在庭审中,广兴公司也强调是自己过错引起的,给对方造成了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不考虑诉讼原由,直接判令补交房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广兴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广兴公司答辩称:一、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合同约定以房管局实测面积为准,2009年6月份张某某的产权证颁发,请求补缴房款未超过诉讼时效。二、因预算员误算,导致签订的合同面积有误,张某某买房时已是现房,不存在欺诈行为和非法目的。因此,根据合同约定张某某应补缴房款。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1、张某某购买该处房产时,该小区已建成属现房。2、广兴公司交付房屋的户型与张某某签订合同时所附的房屋平面图户型及产权登记证上的平面图户型均一致。3、双方争议的多出的一间房面积为18.52平方米,广兴公司与张某某合同约定的102平方米是广兴公司少计算一间房的面积,该间房面积被计算到与张某某相邻的X单元X层北户中,广兴公司已退还该户被多算的房款。4、郑州市房产管理局于2009年6月11日为张某某办理了产权登记。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多出的一间房即18.52平方米,广兴公司在销售时是否存在欺诈行为。张某某购买时该房屋已建成,广兴公司即将交付的户型与双方签订合同所附平面图户型一致,且约定合同面积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而在之后颁发的产权登记证的户型也未改变。因广兴公司计算有误,将张某某的合同面积少算了一间房即18.52平方米,而与张某某相邻的住户被多算了一间房18.52平方米的面积,造成合同面积与图纸不相符。因此,根据以上事实,可以认定广兴公司并未采用欺诈的手段来销售房屋。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面积以房产登记证上记载的面积为准,房产登记证于2009年6月11日颁发,广兴公司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于诉讼时效问题,原审法院在法庭调查时已查清,并不属于漏审。综上,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富强

审判员曾小潭

审判员秦宇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夏文昌(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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