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上诉人黄某甲、黄某乙与被上诉人邓州市人民政府、被上诉人黄某戊为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行终字第2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某甲。

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某乙。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振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邓州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某丙,任市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邓州市国土资源局干部。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黄某戊。

委托代理人李新,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某甲、黄某乙为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邓州市人民法院(2008)邓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月4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李振伟、上诉人黄某乙委托代理人李振伟、被上诉人邓州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刘某丁、被上诉人黄某戊及委托代理人李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黄某甲、黄某乙与第三人黄某戊系兄弟关系。被告给第三人核发的邓国用(2006)第X号《土地使用证》载明的宗地位于邓州市X路X号南侧,1963年原告父母带子女从乡返城,在该处建造五间房屋,并陆续建成院墙,形成院落,至1988年原告父母相继去世,此时二原告均已在外地工作、生活。1984年第三人将上述房屋翻建成瓦房,1992年,第三人黄某戊申领了房权证,证号为x。同年,因扩街,第三人翻建的房屋被全部拆迁,安置在原宅基相邻的南侧,第三人申领了邓建字(91)第X号邓州市城区个人建房《许可证》。房屋建成后,第三人黄某戊于2002年6月7日办理了邓字第x号房权证。2006年,第三人持房权证等有关手续到被告处申领了邓国用(2006)第X号《土地使用证》。2008年清明节,二原告回邓州市为其二老扫墓,得知第三人又在宅院上与他人合作开发建房,要求分家析产未果后,遂提起行政诉讼,诉请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

邓州市人民法院认为:位于邓州市X路X号的土地性质属于国有,第三人在早已建房占有、使用多年的基础上,持有关手续向被告申领了邓国用(2006)第X号土地使用证,被告依据土地登记的有关规定,为第三人黄某戊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据基本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虽有瑕疵,但不能足以引起撤销的法律后果,故应予维持。二原告在外地参加工作并安家多年,该土地不能作为遗产或家庭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且又不能证实对土地享有使用权,故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判决:驳回原告黄某甲、黄某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黄某甲、黄某乙不服该判决上诉称:本案所涉土地系祖留宅院,在集体尚未将宅基收回的情况下,上诉人对该处宅基地也享有使用权。邓州市人民政府将该处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黄某戊一人名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邓州市人民政府、黄某戊未有书面答辩、口头答辩记录在卷。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土地之处原有黄某祖上房宅属实,但历经演变和拆迁等,黄某祖上房屋已不存在,黄某戊在该处重建房屋居住至今,邓州市人民政府将此土地登记在黄某戊一人名下,并无不妥。因为,作为家庭共同成员享用的土地可以登记到一人名下作为户主,并不因此否定其他人享有的权利。二上诉人对邓州市人民政府登记在黄某戊一人名下的土地,认为有其份额或享有共同使用权,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并不因此导致应当撤销该被诉的土地使用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二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二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志谦

审判员周春合

审判员尹乐敬

二○○九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马明伟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