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水彬,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白某,男,汉族,成年,住(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豫粮大厦13、X层。
负责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苏某诉被告白某、马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机动车道路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某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马某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准予其撤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水彬、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诉称,2011年3月12日,被告马某驾驶豫x轿车行至S323线19KM处时,与赵某辉所驾驶的豫x轿车相撞,经新郑市公安局交某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马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费、交某、评估费、抢险施救费、停车费、二次移车费、拆检费等费用,经协商被告不进行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评估费、抢险施救费、停车费、拆检费、二次移车费、交某共计x元。2、判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其交某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其商业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某险限额内赔付,我公司已在交某险限额内在上一起事故中已经赔付1000元,现在交某险的赔付数额只剩下1000元。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辩称,对于超出交某险限额部分的车损在有修车发票的证据支持下,保险公司同意赔偿。而其余的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相关规定,不属于保险责任,故保险公司对此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在本次侵权案件中,保险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2日13时20分,马某驾驶豫x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S323线19KM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赵某辉驾驶的豫x号轿车、李某发驾驶的豫x小客车发生交某事故,造成三车损坏,豫x轿车乘车人赵某红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某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认定:马某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不按规定超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四十二条前款、第四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是形成事故的全部原因。马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辉、李某发、赵某红不承担事故责任。
另查,1、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在事故中损坏的豫x号轿车的估损总值为x元。苏某为此支付车损评估费800元。
2、豫x号轿车登记车主为郝民,实际所有人为苏某。
3、豫x号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呢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某险);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参加了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事故认定书;车损评估报告;新郑市融达汽修厂拆检费票据;郑州市蓝盾高某公路救援有限公司抢险施救费票据;协议书;移车费票据;赵某辉证明等。
本院认为:马某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不按规定超车,违法了法律规定,是形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全部事故责任。新郑市公安局交某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对于此次事故的发生马某存在过错。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某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某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豫x号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参加了交某险。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某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应由豫x号轿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白某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或有法定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白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在本案中应获得赔偿项目及数额确定如下:依据道路交某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定车辆损失为x元。依据原告提供的发票,确定拆检费为1600元,抢险施救费为1250元,二次移车费为400元,交某酌定为200元。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某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交某200元。本次事故造成两辆车受损,保险公司应在交某险限额内按损失比例对两辆车进行赔偿。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某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元。
交某险不足赔偿部分应由豫x号轿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豫x号轿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要求该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直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据此,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保险金x元。评估费不属交某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付范围,故原告要求两保险公司承担此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某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苏某1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应在交某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苏某x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对于被告白某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4元,由原告承担。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某奇
二Ο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