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长沙开福农村合作银行上大垅支行。
负责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
被告熊某。
委托代理人曹某乙。
被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曹某乙。
原告长沙开福农村合作银行上大垅支行诉被告熊某、周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平、人民陪审员陈毓奇、沈振民三人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平担任审判长,代理书记员喻艳担任庭审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沙开福农村合作银行上大垅支行的负责人刘某、委托代理人杨某、许某某,被告熊某、周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曹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长沙开福农村合作银行上大垅支行诉称,被告熊某于2008年3月26日与开福农村合作银行上大垅支行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x元,期限为12个月,借款月利率为9.3375‰,以熊某位于x号北栋房产作为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上大垅支行即依约提供了全部借款,然而贷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归还上大垅支行借款本金x元及其利息,极大地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经查,被告周某系熊某的妻子,该笔债务系被告熊某、周某的共同债务,被告周某应当与被告熊某共同偿还该笔债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熊某、周某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利息人民币x.86元(利息计至2009年12月21日,此后的利息依合同计算);请求依法确认对被告熊某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由被告熊某、周某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熊某辩称,借款x元及利息属实,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本金部分请求予以宽限,利息方面给予一定优惠。
被告周某辩称,两被告是于1967年结婚的,本案涉及的抵押房屋是1992年拆迁补偿的房屋,是两被告的共同财产。被告周某并不知道被告熊某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借款也没有用于两被告的共同生活。被告周某是在收到起诉书副本后才知道有这笔借款,该笔借款是用于红岳化工厂用地的开发投资,并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在签订《借款合同》、《长沙市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时均没有被告周某的签字。虽然房屋所有权人写的是被告熊某,但是属于两被告的共同财产,因此要求被告周某对被告熊某的债务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周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1日、2003年7月14日,长沙市X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熊某分别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x元。被告借款后到期偿还了部分款项。2008年3月26日,被告熊某与长沙市X村信用合作社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转贷;借款金额为人民币x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3375‰;违约责任为,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30%的利息;同时借款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熊某与长沙市X村信用合作社签订《抵押合同》、《长沙市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并以其名下x号北栋的房产作为贷款的抵押担保,依法进行了抵押登记,并办理了他项权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3月26日依约向被告熊某发放了x元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熊某却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熊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利息人民币x.86元(利息计算至2009年12月21日)。另,2008年2月21日,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以湘银监复[2008]X号文件批复原长沙市X村信用合作社更名为长沙市X村合作银行上大垅支行。又查,被告熊某与被告周某系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长沙市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借款借据、逾期贷款催收回执、湘银监复[2008]X号文件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熊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长沙市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全面履行了义务,而被告熊某逾期未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也是酿成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被告熊某应对本案纠纷承担全部责任;二、被告周某与被告熊某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应由夫妻共同承担。为此,被告周某应对被告熊某所欠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被告熊某自愿将自己名下的房产作为上述贷款的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和他项权证,为此,原告对依法处置的抵押房屋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熊某、周某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及对被告熊某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某提出对借款不知情且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此笔债务系被告熊某的个人债务的抗辩,因被告周某未向本院提交上述借款为被告熊某的个人债务的确凿证据,为此,被告周某提出不应承担清偿责任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熊某、周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长沙开福农村合作银行上大垅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利息人民币x.86元(利息计算至2009年12月21日,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全部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原告长沙开福农村合作银行上大垅支行对依法处置被告熊某名下的位于x号北栋抵押房屋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253元,由被告熊某、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平
人民陪审员陈毓奇
人民陪审员沈振民
二0一0年八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喻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