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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与被告某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住(略)。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某市X路X路某首。

法定代表人姚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与被告某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芸独任审理。分别于同年11月9日、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原告长期给被告下属某酒家供应各类食品干货。2008年3月被告下属某酒家关门停业。原告多次找某酒家结帐,但未果。直至2009年5月28日才与某酒家经理江某结算。经结算,某酒家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1,800元(以下币种相同)。现某酒家一直未再开业,原告经再次催讨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1,800元。

被告某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并无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对原告所述的送货情况及欠款数额均无法确认是否真实,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某实业有限公司青莲酒家(以下简称“某酒家”)系被告下属分公司,地址在某市X路X路机场货运处旁,成立日期为2001年6月22日,无注册资本,截至2009年10月14日止,企业状态为确立。被告自认该酒家原名为某酒家,后因租赁给他人经营而更名为某酒家。2009年3月31日,案外人陈某向某市公安局国际机场分局某国际机场场区治安派出所报案,该派出所出具的接报回执单上写明“2009年3月31日14时45分许,报警人与某酒家负责人江某(男,身份证:××××××,户籍地:某市某区某里某号某楼某号)因债务问题引发纠纷。后民警到场告知双方通过正当的合法途径解决。”。庭审中,被告表示对某酒家对外所欠债务愿意承担责任。

上述事实,除有原、被告的陈述外,有企业档案机读材料、某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等为证,并经庭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双方争议焦点为:某酒家与原告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是否结欠原告货款21,800元。

原告认为,其自2006年10月起至2007年底期间一直向某酒家供应各类食品干货,故自己与某酒家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经某酒家负责人江某确认某酒家尚欠原告货款21,800元。原告为此提供欠条原件一张,内容为“欠干货款胡某贰万壹仟捌佰元正”,落款人为“某酒家,江某,××××××,2009.5.28”。被告质证意见为:江某并非被告公司员工,其虽经营某酒家,但被告并不清楚其具体职务,另被告无法确认“江某”的签名是否系江某本人所签。

原告为证明欠条的真实性以及江时兰有权对外代表某酒家确认债务,进而提供了如下证据:1、2008年12月23日签署的租赁合同,合同上写明“出租方:某实业有限公司(下称甲方),承租方:江某(下称乙方),租赁标的为甲方属下的圆通酒店经营权,经营场所及厨房设备。整个租赁经营期限为五年:自2008年8月1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止。……”,合同落款处甲方有被告的公章,乙方有“江某”的签名;2、2009年9月18日签署的租赁补充协议,协议上写明“出租方:某实业有限公司(下称甲方),承租方:江某(下称乙方),甲、乙双方……就乙方租赁经营甲方位于上海某机场的某实业有限公司某酒家事宜,签订如下补充协议:……乙方在租赁经营期内,独立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享有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的权利,享有独立的民事权利,不得转包。……原协议期限不变。……本补充协议作为租赁合同附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协议落款处甲方有被告公章,乙方有“江某”的签名。

被告对上述两份合同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时确认两份合同上“江某”的签名系江某本人所签,且被告持有合同原件。本院在质证完上述两份合同后,再次反复询问被告对于欠条上“江某”签名的意见,被告仍表示无法确认签名是否系江某本人所签,亦无法提供相反证据。

本院认为,从接报回执单和上述两份租赁合同的内容、租赁期间以及被告的当庭陈述来看,江某系某酒家的实际经营者,其有权代表某酒家对外进行与酒家经营活动相关的民事法律行为。

原告为证明某酒家欠款事实,已提供欠条为证,被告在持有可进行比照的有江某本人签名的合同的情况下,经本院充分询问,仍不对欠条上“江某”的签名是否真实作出肯定或否定的回答,且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据此确认被告的陈述视为对江某本人签名事实的认可,对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欠条上虽无某酒家公章,但鉴于江某当时系某酒家实际经营者有权代表某酒家,且其签名时某酒家仍合法存在,江某又以某酒家名义所签,故本院认定欠条上的债务系某酒家结欠原告的货款债务。

由于某酒家无注册资本,又系被告下属分公司,被告理应承担某酒家对外所欠债务,被告亦表示愿意承担青莲酒家对外所欠债务,该意思表示与法不悖,故被告应给付原告货款21,8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七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胡某货款人民币21,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72.50元,由被告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芸

书记员石晓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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