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屠某诉某某国际物流(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屠某,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国际物流(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略)X号23F。

法定代表人迪某某,职务区域总监。

委托代理人秦某,女,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屠某诉被告某某国际物流(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屠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某某国际物流(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屠某诉称,其于2006年6月19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在财务部门任首席会计职务。双方于2007年6月21日签订最后一次劳动合同,期限至2009年6月18日,合同约定原告每月工资人民币6,500元,另每月计发300元交通补贴。2008年5月30日,其提出离职申请,并于2008年6月30日完成工作交接后离职。至离职日其尚有16天年假未休,被告仅按一倍给予补偿。法律规定职工应休未休年假,用人单位应当支付日工资300%的报酬。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2007年、2008年应休未休年假的工资报酬差额7,802.75元。

原告为证明其陈述,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劳动合同。旨在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2、退工证明。旨在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已经终结。

3、员工手册。旨在证明原告年休假的天数以及年休假折薪的规定。

4、电子邮件。旨在证明原告提前申请离职以及要求年休假折薪的经过。

5、银行存折。旨在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某某国际物流(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原告于2008年5月30日提出辞职申请,其公司要求原告将剩余的年休假于6月30日起休完后双方劳动关系终结,但原告不予同意,要求公司支付年休假折薪。其公司同意按照一倍的标准支付原告年假折薪,并已经履行完毕。原告提出辞职,导致其公司无法安排原告休假,责任不在被告,其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6年6月19日至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期限至2009年6月18日的劳动合同。原告从事首席会计工作,月工资为7,140元。2008年5月30日,原告申请辞职,并与次月30日正式离职。当日,原告要求被告按日工资的300%支付其2007年度10天以及2008年度6天的年休假折薪。被告答复:公司可以安排年休假,但需要将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日期向后移,直至年休假完全休完;即便你不同意延后劳动合同解除日来休年假,也不能适用300%的年假补偿标准,公司以一倍的日工资标准作为未休年假的补偿。由于原告未同意第一种方案,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年休假折薪5,252.40元。

2008年9月1日,原告以诉请事项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作出了对申请人(即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的裁决。原告不服,诉诸本院。

审理中,由于原、被告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法律、行政法规对2008年1月1日之前的职工带薪年休假并未作出规定。被告按原告日工资收入100%支付原告2007年度年休假折薪,是被告的自愿行为,该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照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规定支付其2007年底年休假折薪,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008年1月1日施行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原告于2008年6月30日因辞职而致双方劳动关系终结,且在被告提出可以通过延后劳动合同解除日的方式安排原告休年休假时,原告也未同意,故造成原告2008年度年休假未休的原因,并不在被告处。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日工资300%支付其2008年度年休假折薪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屠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娄[

书记员周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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