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女。
被告陶某,男。
本院于2012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何某诉被告陶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某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性格差异大,经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0月23日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12月26日在湖北利川市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陶某。双方因性格问题经常发生纠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请求本院确认其自行达成的如下协议:
一、原告何某与被告陶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陶某随原告抚养生活;被告自2012年5月起每月按月给付原告小孩抚养费600元,至小孩18周岁;小孩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选择;
三、各自经手的债务各自负责偿还;
四、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陶某承担;
五、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已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本调解书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李某飞
二O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袁思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