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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

原告江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江永县X镇***路***号。

法定代表人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瑶族,该联社(略)负责人,住(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刘某乙,女,194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瑶族,居民,住(略)**办事处**村**号。

本院于2011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江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谦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龙小宁担任记录。原告江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刘某乙于2005年12月25日在江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略)贷款10000元,到期后经催收至今未还,截止2011年9月22日贷款利息为8715.78元,本息合计18715.78元。被告刘某乙口头辩称,借款是事实,愿意偿还借款本金,但只能还部分利息。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刘某乙于2011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清偿原告江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3000元,合计13000元;

二、原告江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及起诉后的贷款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原告江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2011年12月26日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黄谦和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龙小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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