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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曾某诉被告许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原告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永兴县人,住(略)。

被告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永兴县人,住(略)。

原告曾某诉被告许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佳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诉称:原、被告系楼上某下邻居,2008年2月27日,被告因生意周某向原告借款259000元,约定月息20‰计算,并出具了借据,双方约定如原告需要资金,被告随时偿还,到2009年1月23日,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130000元,剩余129000元本金及全部利息126500元,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9000元,利息126500元(利息计算至2011年11月13日),共计2555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许某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曾某在本案诉讼中向本院提交了1份证据:借条一张,拟证明1、被告于2008年2月27日向原告借款259000元,约定利息按每月20‰计算;2、被告已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3万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许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7日,被告许某因生意周某而立据向原告曾某借款259000元,约定按月息20‰计算,未约定还款日期。被告许某分别于2008年3月4日还借款本金70000元,于2008年7月14日还借款本金20000元,于2009年1月23日还借款本金40000元,之后再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曾某多次催讨,剩余借款本金129000元及全部利息126500元(利息算至2011年11月13日)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曾某主张被告支付借款利息126500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原告可依法受到保护的利息为①2008年2月27日至2008年3月4日计945.35元(本金259000元×5天×2.19%÷30天);②2008年3月5日至2008年7月14日计18901.89元(本金189000元×137天×2.19%÷30天);③2008年7月15日至2009年1月23日计46846.8元(本金169000元×330天×2.52%÷30天);④2009年1月24日至2011年11月13日计150212.76元(本金129000元×1354天×2.58%÷30天);以上某计216906.8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26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许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曾某偿还借款本金129000元;

二、限被告许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曾某偿还借款利息126500元;

三、上某、二项合计255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33元,减半收取2566.5元,由被告许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某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某于湖南某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佳伶

二0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李波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某,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某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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