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女,X日出某,汉族,重庆市铜梁县人,居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彭XX,重庆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男,X日出某,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农民,住四川省江油市X组,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王XX,女,X日出某,汉族,四川省盐亭县人,居民,住四川省绵阳市X区X路X号,公民身份号X。
原告唐某与被告陈X、王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欣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XX、被告陈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诉称,2011年12月18日13时左右,被告陈X驾驶属被告王XX的川x号(事发时临时牌照),现牌号为川x小型普通客车从铜梁县X镇X路往铜梁县全德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二全路X.5公里处时与相对行驶由王XX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挂,造成王XX及摩托车乘客原告唐某、王XX受伤。原告唐某伤后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公安机关认定此次事故由被告陈X承担主责,王XX承担次责。原告唐某要求被告陈X、王XX连带赔偿原告唐某医疗费4523.14元、误工费1905元、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8元、营养费768元、交通费200元,共计9364.14元的90%即8427.73元。
被告陈X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陈X系受被告王XX雇请出某到铜梁,应由被告王XX承担责任。对原告起诉的费用,由法院依法审核。
被告王XX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对赔偿费用以保险公司认可的为准,被告王XX与被告陈X系朋友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8日13时20分许,被告陈X驾驶川x(临时)号小型客车(发动机号:(略),车辆识别代码:x),从铜梁县X镇X路往铜梁县全德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全二路X.5公里处时与相对行驶由王XX驾驶的一辆珠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挂,造成王XX及摩托车乘车人原告唐某、王XX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铜梁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铜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X的行为违反了“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以及“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的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XX的行为违反了“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和“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是造成事故的次要责任,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川x(临时)号小型客车(发动机号:(略),车辆识别代码:x,现车牌:川x)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王XX。
原告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随即被送往铜梁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后于2012年1月11日好转出某,住院天数为24天。原告唐某出某诊断为:“左膝皮肤擦挫伤”,建议事项:“1、门诊随访,不适来院;全休一周;2、逐步进行功能锻炼。
另查明,原告唐某与本案另一责任人王XX系夫妻关系,二人自2011年8月从事饮食服务行业。原告唐某自愿放弃追究王XX的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告举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出某、诊断证明、出某记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结婚证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陈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由被告陈X承担70%的责任,王XX承担30%的责任。关于被告陈X辩称,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是受被告王XX雇请从事雇佣活动造成的,由于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陈X与被告王XX系雇佣关系,因此对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虽然本案肇事车辆川x(临时)号小型客车(发动机号:(略),车辆识别代码:x,现车牌:川x)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王XX,但当时驾驶人为被告陈X,且被告陈X具有相应的驾驶资质,故被告陈X作为侵权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唐某要求被告王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唐某自愿放弃追究王XX的赔偿责任,是原告唐某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4523.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8元(32元/天×24天)、护理费1200元(50元/天×24天)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唐某要求赔偿误工费1905元(16038元/年÷12月÷21.75天×31天)的请求,本院予以主张1362.13元(16038元/年÷365天×31天);关于原告唐某要求赔偿营养费768元的请求,由于原告唐某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需要营养费的事实,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唐某要求赔偿交通费200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主张200元。
经审核,原告唐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费用为医疗费4523.14元、误工费1362.13元、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8元、交通费200元,共计8053.27元,根据本院已确定的责任比例,由被告陈X负担5637.29元(8053.27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第某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唐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费用5637.29元;
二、驳回原告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交纳200元,由被告陈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某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王欣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蓝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