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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甲与罗某乙、曹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贵州省水城县人,个体驾驶员,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郭忠,云南凌云(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四川省宁南县人,昆明市X路顺行汽修厂职工,住(略)。身份证号:x。

被上诉人曹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昆明市人,昆明市X路顺行汽修厂职工,住(略)。身份证号: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何滇冀,云南鼎兴(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罗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罗某乙、曹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09)官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审裁定认为,本案系运输合同纠纷,罗某甲所提交的证据中运输车辆的主体为云x号,但其未能进一步提交证据证实该车辆的所有权及经营权系罗某甲享有,故罗某甲的诉请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起诉后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罗某甲起诉罗某乙、曹某主体有误,故原审法院对罗某甲的起诉予以驳回,据此依法裁定如下:驳回罗某甲的起诉。

罗某甲对原审裁定不服提起上诉,其主要事实理由为:1、原审法院错误认定罗某甲与曹某、罗某乙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罗某甲与曹某、罗某乙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且罗某甲已按约定了履行了运输义务。2、原审法院错误认定罗某甲对用于运输的车辆云x不享有所有权和经营权。用于运输的车辆的所有权人虽不是罗某甲,但罗某甲已提交证据证明其享有该车的经营权和收益权。综上,罗某甲与本案争议事实有直接利害关系,其是适格的原告,原审裁定对此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的民事裁定,支持罗某甲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罗某乙、曹某答辩称:与罗某甲没有进行过口头约定,也没有建立运输合同关系,请求驳回罗某甲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经审理后认为,依据罗某甲提交的运输协议及收条,能够证明罗某甲与曹某、罗某乙之间存在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另外,在运输期间,运输车辆云x车的所有权人虽是澄江县客运运输车队,但澄江县客运运输车队出具证明,表明在此期间该车由罗某甲承包经营。综上,因罗某甲与曹某、罗某乙存在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且运输车辆的经营权为罗某乙,故罗某乙与本案争议事实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其是适格原告,本案符合民事诉讼受理条件,原审裁定对此认定有误,本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09)官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付锡勇

代理审判员孙建

代理审判员潘静

二○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郭颖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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