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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犯贩卖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益阳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9月28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一看守所。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志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熊建华、代理审判员熊丽霞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薇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曾某于2011年9月从长沙“勇呀咀”(另案处理)手中,以360元每克的价格购得冰毒25克、麻古25粒。除部分吸食外,其余再加价以冰毒500至600元每克、麻古100元每粒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蔡某某。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1年9月10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曾某在益阳市X区资阳宾馆门口以500元每克的价格贩卖给蔡某某冰毒1克。

2、2011年9月16日左右,被告人曾某在益阳市X区X路口以冰毒600元每克、麻古100元每粒的价格将0.33克冰毒、1粒麻古贩卖给蔡某某,得毒资300元。

3、2011年9月26日晚11时许,被告人曾某在益阳市X区泉交河高速收费站出口以冰毒600元每克的价格将0.5克冰毒贩卖给蔡某某,得毒资300元。

4、2011年9月27日晚20时许,被告人曾某在益阳市X区X路口准备与蔡某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白色晶体可疑物2包,净重0.6552克,红色药丸11粒,净重1.0771克。经鉴定,从白色晶体中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红色药丸中检验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蔡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益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书,被告人曾某的抓获经过说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规定,以牟利为目的,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某第一、四、七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8日起至2014年9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志勇

审判员熊建华

代理审判员熊丽霞

二0一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崔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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