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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罗某某、曹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重庆市人。无业,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郭忠,云南凌云(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四川省宁南县人,昆明市X路顺行汽修厂职工,住(略)。身份证号:x。

被上诉人曹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昆明市人,昆明市X路顺行汽修厂职工,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何滇冀,云南鼎兴(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罗某某、曹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09)官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审裁定认为,本案系运输合同纠纷,刘某某所提交的发料单中运输车辆的主体为渝x、渝x号,但刘某某未能进一步提交证据证实车辆的所有权及经营权系刘某某所有,故刘某某的诉请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起诉后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刘某某起诉罗某某、曹某主体有误,故原审法院对刘某某的起诉予以驳回,据此依法裁定如下:驳回刘某某的起诉。

刘某某对原审裁定不服提起上诉,其主要事实理由为:1、原审法院错误认定刘某某与曹某、罗某某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刘某某和曹某、罗某某用口头约定的方式对运输合同的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刘某某按照口头约定了履行了运输义务,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运输合同成立并生效。2、原审法院错误认为刘某某与曹某、罗某某不存在利害关系。如前所述,双方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且刘某某也履行了运输义务。用于运输的车辆的所有权人虽不是刘某某,但刘某某已提交证据证明其享有该车的经营权和收益权。综上,刘某某与本案争议有直接利害关系,其是适格的原告,原审裁定对此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的民事裁定,支持刘某某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罗某某、曹某答辩称:与刘某某没有进行过口头约定,也没有建立运输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刘某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经审理后认为,2008年3月8日,曹某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刘某某签订了《协议》,约定刘某某仍用渝x、渝x号车辆进行运输,其后,罗某某出具若干份《收条》给刘某某,表明收到渝x、渝x号车辆运送的货物。另外,在刘某某主张的运输石料期间,渝x、渝x号车辆所有权人虽是重庆市X路运输(集团)公司长寿分公司,但重庆市X路运输(集团)公司长寿分公司出具证明,表明该两辆车的经营权自2007年1月9日至2008年8月12日由刘某某享有。综上所述,在本案中,刘某某与曹某、罗某某建立了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刘某某在运输期间对渝x、渝x号车辆享有经营权,其对本案争议事实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是适格原告,本案符合民事诉讼受理条件,原审裁定对此认定有误,故本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09)官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付锡勇

代理审判员孙建

代理审判员杨艳

二○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郭颖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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