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代某某,男,47岁。
委托代某人:王某卫,河南丹诺(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某。
被告:洛阳市吉利区X乡X村民委员会,地址:吉利区X村。
法定代某人:王某某,主任。
委托代某人:刘全发,河南洛太(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某。
原告代某某诉被告洛阳市吉利区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马洞村委)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某及其委托代某人王某卫、被告马洞村委的委托代某人刘全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5月22日签定《承包马洞村在留庄车站货物装卸经营合同》,被告将其装卸经营权承包给原告,承包期限为2008年5月28日至2011年5月27日,从签订合同至今,被告一直没有将应当交付的吊车交付给原告,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5月28日到2010年3月5日租用吊车费用x元。
被告辩称:被告多次给原告,原告拒绝接收,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2008年5月22日签定的《承包马洞村在留庄车站货物装卸经营合同》一份;2、出示2008年6月1日双方财产移交清单一份;3、留庄车站统计表6页;4、原告租用吊车出租人出具的收据,共计x元;5、照片二张,证明车辆一直停留在被告的沙厂里面。庭审后提交了洛阳市吉利区地税局代某的2008年11月至2010年1月14日共计365车交税务发票。
被告质证称:《承包马洞村在留庄车站货物装卸经营合同》对合同内容无异议,合同上面不是代某某一个人。对于财产清单,当时没有财产清单,清单上面除了吊车没有交,其余的都移交给了原告。对第三份和第四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那是原告自己弄的,对数量也有异议。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是原告把吊车开到那里的。
被告提供以下证据:1、卢全领的证明材料一份;2、2008年6月1日马洞村委会议记录一份(复印件,共三页),证明村X排卢全领负责财产移交。
原告质证称:卢全领的证明材料因为证人没有到庭,所以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明不予认可。对于会议记录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作用,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2日,原告代某某和案外人代某平与被告签定《承包马洞村在留庄车站货物装卸经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在留庄车站货物装卸经营权承包给原告,承包期限为2008年5月28日至2011年5月27日,每年原告向被告交付承包金43万元。第一年交款时间为5月28日前,此后每年5月15日前一次性交纳承包金,如5月15日前未交纳,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另行转(发)包。甲方原有设备以清单为准。合同第七条约定,合同期限届满时,乙方应将甲方的所有财产完好无损并能正常运转地交给甲方(被告),包括八吨汽车吊车。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交纳承包金。在被告代某卢全领与原告交接的财产清单中明确八吨吊车未移交。原告自2008年5月28日到2010年3月5日租用吊车共花费x元(411个车皮,每个车皮200元)。2010年5月16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原告应交给被告的承包金8万元进行保全。庭审后,本院调查代某平,代某平称实际是代某某承包的,其放弃诉讼权利。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包马洞村在留庄车站货物装卸经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将吊车交付给原告,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并给原告造成损失,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因雇佣吊车所额外支出的损失应由被告赔偿。由于原告租用的吊车有使用成本,本院酌情由被告承担65%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市吉利区X乡X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自2008年5月28日到2010年3月5日租用吊车费用x元的65%即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5元,诉讼保全费820元,合计2445元由被告承担1600元,原告自负8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华超
人民陪审员:权金安
人民陪审员:郭麦贵
二0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闫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