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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与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会同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会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女。

被告郑某,男。

原告陈某与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秋惠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告陈某与被告郑某于2009年10月9日结婚,X年X月X日生下儿子郑某睿。由于原、被告性情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在一次争吵中被告竟将原告的大姐打伤。原告在迫于无奈的情况下,于2010年10月6日带着儿子返回娘家居住,自此二人分居。现原、被告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并要求直接抚养儿子郑某睿,由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x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明1份,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

2,证人陈某明证词1份,该证人系原告陈某的父亲,该证人证实原告方曾与被告在广州发生争吵,直到该地110民警出面才得到制止。

被告郑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被告只与原告的姐姐发生过争执,并没有殴伤原告的姐姐,而原告的父亲却带人到我家中滋事,直到报警才得以制止。原告及其家人带走被告的儿子,实际上是为了向被告讹取钱财。被告要求直接抚养儿子郑某睿。

被告郑某没有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国家机关出具的证明,应予采信;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该证据与原、被告的陈某吻合,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陈某与被告郑某于2009年10月9日结婚,并于X年X月X日生下儿子郑某睿。因原告带儿子回会同县X镇娘家探望父母,被告不理解,在2010年10月4日与原告及原告之姐发生争吵。随后原告将争吵之事告知父母。原告之父陈某明便与家人于2010年10月6日到广州市被告住处,因言语不合而发生了争吵,直到当地公安人员出面才得以制止。原告遂带儿子与父亲等人回到湖南省会同县X村与父母居住至今。原告于2011年4月12日向本院提出起诉离婚,要求直接抚养儿子郑某睿,并要被告支付抚养费x元。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要求离婚,被告同意,本院应当予以准许。考虑到儿子郑某睿尚处幼儿期,应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宜。其抚养费用应考虑当地生活水平及被告的支付能力等,确定被告负担的份额。应当按月支付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郑某离婚;

二、婚生儿子郑某睿由原告陈某直接抚养,但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被告郑某有探望的权利;

三、被告郑某每月向原告陈某支付儿子郑某睿抚养费300元,自2011年8月起支付至儿子郑某睿年满18周岁时止,限每年12月底前付清当年应当负担的抚养费。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秋惠

二0一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张桂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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