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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内环金成东方国际X号楼X、X号。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曲某某,女,该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河南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原告经朋友牛重阳介绍认识被告,被告承诺能为原告的经济适用房项目融资2000万元,在签订融资协议后,被告以个人需要为由,先后从原告处借款8万元,但是被告收到原告款项后,以种种理由不履行为原告融资的义务。2009年8月24日,被告承诺于2009年8月26日前偿还借款8万元,但被告至今未还,故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8万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自2009年8月26日起至被告偿还时止的利息。

被告陈某缺席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庭审中,原告提交一份2009年8月24日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一份,内容为:“兹有郑州本人陈某,与河南鸿城公司融资,当时有本人介绍启航公司借款一事,鸿城公司交纳启航公司保证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正,有我本人在2009年8月24日至2009年8月26日前要还,其他由陈某本人借款人民币捌万元正,同时在2009年8月X号前归还河南鸿城公司。”

因被告未按约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赔偿利息损失。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某、举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2009年8月24日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予以确认。被告在其出具的承诺书中明确认可自己借原告8万元,故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万元,本院予以支持。除此之外,由于被告未按约在2009年8月26日前还款,被告还应按照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2009年8月26日之后的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8万元;并从2009年8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国昌

人民陪审员殷金辉

人民陪审员易国伟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许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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