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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樊某某诉建筑物塌落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志美,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岭,驻马店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樊某某因建筑物塌落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蔡县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志美,被上诉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樊某某采取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了李某某的房屋建设工程。李某某从杨某某处购买四十六块水泥预制板用于建房。2009年4月1日,樊某某带领雇员樊某专、闫文华在浇筑二楼楼顶时,因樊某某违章施工,致使一楼、二楼楼顶坍塌,工人樊某专、闫文华坠落于地,被混凝土掩埋,致樊某专死亡,闫文华受伤。后樊某某赔偿樊某专x元,支付闫文华医疗费8400元。樊某某认为事故的发生是楼板质量不合格所致,要求杨某某、李某某连带赔偿经济损失x元。

原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樊某某作为雇主,没有资质而承揽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违章施工,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李某某作为发包人,明知樊某某不具备建房的资质而将房屋发包给樊某某,具有过错,应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的民事责任。樊某某以杨某某提供的楼板不合格为由,要求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樊某某和李某某对雇员樊某专、闫文华的损害后果,没有共同的故意,也无共同的过失,应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分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审法院判决:一、李某某赔偿樊某某款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二、驳回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10元,樊某某承担1057元,李某某承担453元。

宣判后,樊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杨某某提供的楼板不合格是造成楼房坍塌的主要原因,杨某某应连带承担缺陷产品致人损害所产生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在一审中,杨某某提供一份日期为2009年5月11日,由新蔡县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该报告显示检验的产品名称为“预应力空心板”,生产单位为“新蔡佛阁寺镇福利水泥预制厂”,生产日期为“2009年3月27日”,检样日期为“2009年4月30日”,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所检项目符合标准要求,结论为合格”。杨某某还提供了自己的工程专业类助理工程师资格证书一份,以证明自己具备相关专业资质。一审庭审时,樊某某承认自己未取得相关的建筑资质。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某某所建房屋为二层楼房,樊某某虽采取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建李某某的房屋,但双方之间仍然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筑工程施工任务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资质审查证书,并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从事建筑施工的个体工匠,除承担房屋修缮外,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施工资质审批手续。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农村建房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建办质电[2007]X号文第二条规定,村民自建限额以上住房(二层及二层以上,或投资30万元以上、或300平方米以上)以及加层、改扩建房屋必须严格执行法定建设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建设手续。樊某某明知自己没有资质而承建李某某的房屋建设,在施工过程中违章操作,造成所雇佣的工作人员伤亡,樊某某应负主要责任。李某某作为发包人,将房屋发包给不具备资质的樊某某建设,亦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樊某某上诉称杨某某提供的楼板不合格是造成楼房坍塌的主要原因,杨某某应连带承担缺陷产品致人损害所产生的赔偿责任的问题,因杨某某在一审中提供了由新蔡县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证明其生产的楼板是合格产品,樊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损害结果的发生是楼板存在缺陷所致,因此,樊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10元,由樊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永生

审判员张怀珍

审判员亓宽义

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高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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