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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资法民一初字第37号原告蒋某诉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0)资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蒋某,曾用名蒋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现住(略)。

担保人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资兴市林业局干部,住资兴市X路林业局宿舍。系原告蒋某的舅舅。

委托代理人黄某,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又名谢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原三都耐火材料厂下岗工人,现住(略)。

本院于2010年1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蒋某诉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诉称:原、被告草率结婚,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使原告人身安全都没有保障。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特请求法院: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判决婚生小孩归原告抚养;3、判决在三都耐火材料厂的一套共有住房归原告所有。被告谢某辩称:1、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2、婚生小孩由被告抚养;3、要求原告给付婚生小孩的抚养费与老父母的赡养费;4、夫妻共同财产赠予给小孩。

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份,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同年8月确立恋爱关系。2003年11月12日,原、被告在资兴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4年5月28日,原、被告生育男孩谢某某,现随被告的父母生活。2009年1月,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而分居生活。另查明:1、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床上用品二套、电视机一台、音响一套、影碟机一台,无共同债权债务;2、原告诉称在资兴市耐火材料厂院内的住房一套系被告于2003年10月31日以其破产安置费用所购买的。审理中,原告的舅舅黎某自愿为原告给付抚养费提供担保,被告亦表示同意。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及担保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蒋某与被告谢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男孩谢某某由被告谢某抚养,原告蒋某从2010年2月1日起每月负担小孩抚养费300元直至谢某某成年止(抚养费的给付方式为每年的3月1日给付当年的抚养费);小孩成年前的医疗费用及学费凭正式票据由原、被告各自承担一半;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担保人黎某自愿对原告给付前述费用承担担保责任;

三、原告蒋某享有探视权,被告对原告探视小孩应当提供方便;

四、夫妻共同财产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床上用品二套、电视机一台、音响一套、影碟机一台归被告谢某所有;

五、原告蒋某一次性补偿被告谢某7000元,该款限原告在2012年1月26日前一次性付清;

六、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蒋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及担保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刘华

二O一0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文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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