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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高盛物产有限公司执行复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锡执复字第X号

申请复议人(原异议人)宁夏高盛物产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汤宇宾、顾某某,浙江金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无锡市奥博物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琪,江苏锡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宁夏鑫达镁业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银川隆达镁业有限公司。

申请复议人宁夏高盛物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盛公司)因无锡市奥博物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博公司)与宁夏隆湖物资发展贸易公司(以下简称隆湖公司)、宁夏鑫达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达公司)、银川隆达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达公司)承揽、租赁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滨湖法院)(2009)锡滨执异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0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21日公开听证进行了审查,申请复议人高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宇宾、顾某某,申请执行人奥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琪到庭参加听证,鑫达公司、隆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奥博公司与隆湖公司、鑫达公司、隆达公司承揽、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4月8日作出(2003)苏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隆湖公司应给付奥博公司x.9元,并返还旧还原罐14支,如不能返还折算价款x元。鑫达公司、隆达公司对隆湖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生效后,奥博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03年8月,本院指定由滨湖法院执行本案。

在执行过程中,2009年4月14日,滨湖法院作出(2003)锡滨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从隆达公司帐上扣划人民币200万元,从鑫达公司帐上扣划人民币60万元。

以上事实,由生效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等证据佐证在卷。

高盛公司对扣划裁定不服,向滨湖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称:法院扣划的260万元系高盛公司所有,请求法院将扣划的260万元返还给高盛公司。异议审查期间,高盛公司变更异议标的额为人民币200万元。

申请执行人奥博公司辩称:法院扣划的款项系被执行人隆达公司所有,要求驳回异议人的异议。

滨湖法院审查后认为:2009年4月14日,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从被执行人隆达公司帐户内依法扣划了200万元执行款项,根据有关银行规定,该款应属被执行人隆达公司所有,异议人高盛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执行款项属于高盛公司所有。遂于2009年11月16日裁定,驳回高盛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

高盛公司对此裁定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称:滨湖法院扣划的隆达公司账户内200万元系隆达公司代其收取的货款,所有权属其所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

在复议审查期间,高盛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其与宁夏华源冶金实业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委托隆达公司收款的委托书、隆达公司收款的银行进帐单等。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隆达公司帐户内的银行存款属隆达公司所有。滨湖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扣划被执行人隆达公司账户内银行存款20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况且,申请复议人称该款是其委托隆达公司收取的货款,其提供的银行进帐单记载的日期分别为2009年1月9日和2009年1月16日,滨湖法院扣划隆达公司帐户内的银行存款日期为2009年4月14日,二者之间没有必然关联性,高盛公司的复议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高盛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滨湖法院(2009)锡滨执异字第X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执行长孙晓敏

执行员马云

执行员张健彤

二○一0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顾某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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