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某,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职员。
原告高某某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郭春香系被告的保险代理人,郭春香数次劝说原告要购买养老保险,原告因结合家庭实际情况有购买养老保险之意。2009年3月9日,郭春香让原告在人寿保险投保单上签字,并让交2万元保费,说是够养老保险,数日后我得知郭春香给我办的是分红险,我速与郭春香联系,并在我的追问下,郭春香才说出了实话:“正式的保险合同早已下达,现在在我那放。保险合同送达回执是顶替你签的,保险合同的回访电话是别人的。因从签收回执到现在已超过十日,退保就损失大了。”郭春香身为保险公司的代理人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采取欺骗的手段诱导客户购买保险,继而在保险合同的送达回执及客户的回访电话方面采取欺诈手段,剥夺了原告在犹豫期的选择权。因郭春香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为保险代理关系,被告应对代理人的后果负责。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合同编号为2009-x-411-x-9),并退回原告所交的保险费2万元。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要求依法判决。
审理查明,2009年3月9日,原告高某某给被告签署了个人保险投保单,被告与3月19日收取原告保费2万元。但被告实际给原告办的保险并非原告愿意投的险种,被告也没有按规定给原告送达保险合同。原告认为自己是被骗投保,要求解除合同退还保费2万元。为此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被被告要求投保,但实际被告为原告入的并非原告愿投的保险险种,被告也没有按规定将合同送达给原告,应视为双方的保险合同就没有成立,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费的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高某某退还保费2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安家东
审判员李伟军
代理审判员马玲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兴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