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郝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农民。
被告郝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址、职业同上。
郝某甲诉郝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黑世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传唤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生活在同一个村庄,2002年10月间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郝某泽。2007年7月1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自从小孩出生后,被告对待原告的态度逐渐变坏。整天疑神疑鬼,无端猜疑原告有不规的行为。被告后来发展到对原告出口就骂,出手就打的地步,导致原告身上经常伤痕累累。原告的身心受到了严重伤害,与被告之间的感情已彻底破裂。现提起诉讼,请求:一、与被告离婚;二、小孩由被告抚养;三、共同财产原告自愿放弃。
原告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两份.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7月16日在绥德县民政局进行了婚姻登记。
2、原、被告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内容是:“一、郝某乙从今日起再不能无原因打孩子、郝某甲;二、郝某乙应供孩子吃住所需日常生活费用;三、双方语言互不伤害,互不猜疑;四、郝某乙从今日起应勤快维持全家生活”。
3、原告本人照片两张,小腿照片一张,证明目的是所反映的伤痕是被告殴打所致。其中两张本人照片看不到有明显伤痕,另一张小腿照片上隐约能看到软组织部位有小块青紫影像,但又不能识别是谁的小腿照片。
被告辩称:原、被告两家是近邻,被告已婚后与原告交往中,建立起深厚的感情,并与日俱增,发展到私定终身,相爱一生。为了与原告常相守,被告与自己的前妻断然离了婚。当原、被告打算结婚时,遭到了原告父亲的反对,经他人从中调和,被告给原告娘家花了x元后,原、被告才顺利成婚,婚后六、七年时间,生有一子,现年7岁,家庭生活过得幸福,为供小孩上学,全家才于去年搬到义会镇合家硷居住,此后,夫妻间确有些摩擦,但根本不影响夫妻感情。被告没有实施家庭暴力行为,双方发生纠纷时,往往是原告对被告大打出手而被告从不计较。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尚好,望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被告不承认照片上的伤痕是自己殴打所致。
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1,结婚证没有瑕疵,被告无异议,认定该证据为合法有效证据。证据2,被告无异议,认定原、被告曾经自愿签订的协议,为有效证据。证据3因被告不承认照片上留有的伤痕是自己欧打所致,原告又未提交其他证据来佐证,应认定该证据无效。
本院根据当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如下事实:
原、被告从小在同一个村近邻居住,被告已婚后,与原告交往中产生感情。被告与前妻离婚后,原、被告确立了恋爱关系。因遭到原告家人的反对,原、被告私奔。时隔不久,经他人从中说合,原告家人才同意原、被告成婚。2002年10月间举行婚礼。X年X月X日生下一男孩名叫郝某泽。2007年7月16日原、被告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这之前夫妻感情融洽。为供小孩上学,原、被告于2009年正月赁窑居住在义合镇X村。此后,被告怀疑原告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的关系,因此被告对原告实施了辱骂、欧打行为,导致原告于2010年4月11日离家出走。2010年4月26日被告找到原告后一同回到娘家,经他人的调解,双方和好并签订了协议。之后,被告仍对原告耿耿于怀。原告又于2010年5月10日带着孩子离家与被告分居,随后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从小在同村近邻生活中长大,彼此了解甚深。原告在未达到法定婚龄与被告同居的行为违反道德规范和法律规定,应予谴责。不过原、被告自由恋爱,不顾一切后果,走到一起又能和睦相处,为后来的婚姻关系打下了结实的基础。原、被告于2007年7月16日才算结为合法夫妻关系。后来随着居住环境的变迁,原告的生活观念和方式有所改变,而被告又不能冷静思考对待,轻意怀疑原告变心不守妇道,并对其实施辱骂,殴打行为。导致原告愤然离家出走。后经人调解,夫妻关系得到修好。时隔不长,被告不能认真悔过,又与原告为琐事纠缠,导致原告萌生了离婚念头。本案在庭审中,被告诚恳地表态,今后绝不再无端怀疑原告有不规行为,一定关心守护原告,尽心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此,原告应当本着有则改之、无则加勉,予被告谅解,做一个贤妻良母,与被告共同珍惜来之不易的爱情。目前原、被告有隔阂不可否认,但不至于夫妻感情已破裂,只要被告主动积极地多做一些有益于抚慰原告的事情,双方和好就有希望。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郝某甲与被告郝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郝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黑世贵
二0一0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徐建保